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77号
原告董聚堂,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原告董聚堂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聚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照国家征地信息公开的有关精神(国土资源厅发(2014)29号),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申请公开小营村916.773亩(洛宜铁路以北、园西大道以西)基本农田被征用的征地信息。被告于13日10时54分签收(快递单号86837752047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在11月2日前答复原告,但原告在一个月之内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职责,根据国土资源厅发(2014)29号文件规定,公开小营村916.773亩基本农田被征用的全部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告所在的洛龙区洛龙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小营村916.773亩基本农田被征用的征地信息。被告于13日收到该申请,并于10月28日就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于10月29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将《答复》向原告寄出,被告已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告未收到该信件,是由于邮递原因所造成。二、被告的《答复》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邮寄送达方式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被告以挂号信的形式,采用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将《答复》送交邮政部门,时限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要求。因此,《答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原告所在的小营村洛宜铁路以北、圆西大道以西、西南环高速以东、后河地界以南916.773亩基本农田被征用的征地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并于次日即29日交邮政局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10月30日,洛龙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小营村负责邮件收发的蒋某某签收了邮件。原告称11月18日在村内的墙上才看到被告作出的《答复》。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具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10月28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向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出了《答复》,以此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交邮,依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以其收到或看到《答复》的时间为准来认定被告是否按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聚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兰
审判员 : 张 川
陪审员 :李奇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