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行初字第321号 原告韩新用,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诉讼代表人马营汉,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新用诉被告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伟,被告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诉讼代表人马营汉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汝公(钟)行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韩新用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中午十二点多,我刚吃过午饭回到汝州市郭庄气站内纸厂车间,便受到杨红香及其邻居吕够平和同村的另两个媳妇四人的殴打。报警后,四人逃跑,后被告委托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然而被告推脱不处理,直到7月8日让我们蹲守抓到人,派出所才对杨红香等人作出询问笔录,到派出所不到一小时就把人放了。我并没有打杨红香,是杨红香等四人对我进行殴打,而派出所对我也进行了处罚,我认为派出所对我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派出所对我的处罚还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我于4月16日报的案,派出所在7月18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我于7月31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故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还有我于4月16日报的案,接处警登记表上报警时间显示是2014年4月16日13时13分,而值班负责人李朋泽签名时间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显示的时间都是2014年5月6日,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要求依法撤销汝公(钟)行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汝公(钟)行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汝政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缴款通知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我所认为原告与杨红香互相殴打违法事实成立且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4月16日13时许,汝州市郭庄气站纸厂职工韩新用和杨红香在上班期间因争吵引其互相殴打,后被在场的人员劝住并报警,两人均受伤,韩新用的伤情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杨红香的伤情未鉴定。以上事实均有在场证人证实,故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51条规定,对韩新用、杨红香分别作出处罚罚款500元的决定,目前韩新用、杨红香均已缴纳罚款。后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维持我所决定。综上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户籍证明两份;5、韩新用、杨红香、吕够平、吕凤霞、韩新芳、宋金霞、吴春雷、祁龙盘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6、鉴定告知笔录两份;7、鉴定书一份;8、杨红香受伤照片4张;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11、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3时许,原告与杨红香在汝州市郭庄气站内的纸厂因争吵引起谩骂,接着发生打架,后被现场的其他人劝住。有人报警至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派出所当天出警后作了登记,直到2014年5月6日才填写了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4月21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28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韩新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7月9日分别向韩新用和杨红香书面告知了鉴定结论。杨红香未作伤情鉴定。后被告依据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确定韩新用和杨红香互殴成伤的案件事实,并于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韩新用和杨红香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拒签,同日被告分别向韩新用和杨红香下发了汝公(钟)行罚决字(2014)0306号和汝公(钟)行罚决字(2014)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均处罚款500元。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给原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下方手写标示“拒签:民警李朋泽、路恒伟2014.7.18”,原告庭审中提供其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下方手写标示“拒签:李朋泽、路恒伟、郝亚强”,并称其本人是2014年7月31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的。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汝州市公安局缴纳了500元罚款。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2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9月24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以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 另查明,经本院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杨红香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一切诉讼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本案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对本辖区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2014年4月16日接到报警并出警,直到2014年5月6日才填写了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到2014年7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第一,被告没有依法做到及时受理;第二,被告的办案期限也远远超过了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显属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在鉴定文书和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面也存在瑕疵,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汝公(钟)行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莉娜 审判员 张海民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