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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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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继领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70号 原告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文岩街13号。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134号。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郜玉新,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70号

原告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文岩街13号。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134号。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郜玉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继领因要求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继领,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郜玉新、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继领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开新乡市正泰大药房因涉嫌销售虚假宣传食品的处罚决定书及案卷申请,被告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告知原告,补充所要求公开信息的作出机关及文号。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

原告艾继领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向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投诉新乡市正泰大药房销售的食品涉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之后无果。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对投诉正泰大药房的处理结果,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回复称: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补充作出机关及文号。后经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申请人认为,原告的投诉邮寄给被告之后就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原告不知道哪个机关作出处理,也不能补充作出机关及文号。且原告之前也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过复议,复议机关已经认定收到投诉书并且未对该投诉作出处理。现距复议时已半年有余,被告应当自行纠错做出处理,反而故意刁难投诉人补充作出机关及文号。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书,被告收发信件后至于转给哪个部门和办案机构以及如何处理均是被告内部管理范围,被告应当自行查询。原告即便没有补充相关材料,被告也应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或无法答复等,而不应当要求原告补充不可能知晓的内容来替代最终的信息公开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公开申请信息。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满15个工作日内不履行信息公开的,原告就应当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申请向原告送达书面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6月17日即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被告作出的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性要求。(3)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内容符合法定要求。原告在2014年6月9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其投诉的新乡市正泰大药房销售左旋肉碱嚼嚼瘦涉嫌内容虚假、双果胶囊涉嫌虚假宣传的处罚决定书及案卷,但原告没有载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作出机关及文号。因此,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收到其投诉,是否依辖区转办给哪个工商分局或县局,该案是否立案,是否结案等,无法查取相关信息并决定是否向原告公开。因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作出了该答复。故答复内容合法。(4)原告在未补充申请内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依申请公开申请信息于法无据。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告知,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原告收到告知书后至今未予补充相关材料。综上,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艾继领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曾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1、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2、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5、邮寄信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与2014年6月9日收到的申请书内容不一致。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申请时,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要求原告补充申请内容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内容合法,有法律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

3、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质证,原告艾继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其向被告邮寄的申请内容不一致,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艾继领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新乡市正泰大药房销售的食品涉嫌虚假宣传为由,申请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获取方式为纸质并加盖公章邮寄。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答复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补充所要求公开信息的作出机关及文号。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

另查明,原告艾继领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投诉书,称新乡市正泰大药房涉嫌未检验供货人营业执照、销售的食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该投诉作出处理。原告艾继领于2013年10月28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艾继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艾继领的行政复议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