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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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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杰诉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78号 原告刘军杰,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南湾5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旭,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15号,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新乡市公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红初字第78号

原告刘军杰,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南湾5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旭,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15号,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所在地: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西段。

负责人李振龙,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谢,该队四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承业,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法治室民警。

原告刘军杰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谢、陈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42-29000066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军杰于2014年8月12日13时40分,在丰华街与科隆大道路口南100米附近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刘军杰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给原告。

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十条;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

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的规定;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至五十条的规定;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的规定;

4、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一册:

(1)结案报告;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审批表;

(5)行政拘留审批表;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7)受案登记表;

(8)查获经过;

(9)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询问笔录;

(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12)机动车来历证明;

(13)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送达回执;

(16)拘留通知书;

(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8)返还物品凭证;

(1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缴款单;

(20)刘军杰的户籍证明。

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2、《国家标准GB19522-2010》第二页的规定;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页的规定;

4、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中的查获经过、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来历证明、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检验报告;

6、视频资料光盘;

7、音像资料对话;

8、民警刘振勇执勤证和警官身份证明;

9、民警王谢执勤证和警官证。

原告刘军杰诉称: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存在钓鱼执法,存在违法办案情形。被告在执法时,违反关于违法拦截等措施,且对被告并没有驾驶的行为不予理会,事实上当时原告刚从饭店来到此地,尚没开车,而是在车上取钱回饭店结账,走在路中间被拦截查扣,该民警执法时没有适用执法记录仪,而是用手机记录,违反省厅规定执法民警执法时为避免随意执法和枉法裁决的随意作为执法,执法时必须使用记录仪执法。原告对当时酒精含量测试提出异议,并要求血液测试,被告却采取恐吓、威胁等口语警告原告,致使血液测试未能正常进行,存在执法过程中的可能造假的情形。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重大错误,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申请复议,当原告去复议时,被南环分局告知其没有权利进行复议,后原告到市公安局进行复议,可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错误,理应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42-29000066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军杰在一审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辩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按照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于开展集中治理酒后驾车统一行动的通知,开展集中治理酒后驾车统一行动。被告单位民警发现一辆号牌为豫GXY998面包车缓慢移动,形迹可疑,随即上前盘查。原告刘军杰下车后,满身酒气,被告单位民警让其出示证件,并要求其接受呼吸酒精测试,原告刘军杰态度蛮横,不予配合。后将其带至大队,经呼吸酒精测试,原告刘军杰血液酒精含量为21mg/d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刘军杰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记12分的处罚。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存在钓鱼执法,违法办案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单位民警在执法时出具了执法证件。民警刘振勇和王谢在执法过程中,都佩戴有河南公安交通警察执勤证,并向原告刘军杰出示了相关证件;原告诉称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是事实。被告执法时的音像资料记录了现场的真实情况,民警询问准确,不存在诱骗话语,充分证明了刘军杰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关于未适用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原因是治理行动比较紧急,被告单位民警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因在大队充电,无法正常使用,就采取了用手机录像的补救措施;酒精测试合法合规,原告刘军杰被带到大队后,民警让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其多次拒绝,当被告知拒绝呼吸酒精测试,可以强制采取抽血化验后,原告刘军杰才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并对测试结果签字确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办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工作规范的通知》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已签字确认,事后又提出异议的不予采取。”被告驳回了原告两个小时后要求重新呼吸测试的请求。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的复议机关为“新乡市南环分局”正确。南环分局是被告的上级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应该到南环分局进行。2010年我市警务改革后,南环分局法制部门为市局法制部门直接派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市局法制部门直接受理被告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对原告刘军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