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赵振钢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2014年2月25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家门口进驻警察值班,外出有警察随从,以保护申请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不属于人身安全保护对象。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人身安全保护,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不属于人身安全保护对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赵振钢诉称:因原告近三年来多次向郑州市公安局和登封市公安局举报控告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王绍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和第三百四十三条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以上两公安机关均未对王绍峥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查处,也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近原告及家人在外出时经常有不明身份的人员和车辆跟踪,门口有无牌黑车蹲点,原告深感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况且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晚受到三名黑社会蒙面人员的伤害,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案件。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看到中央电视台播放四川省刘汉、刘勇黑社会组织的犯罪后倍感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请求河南省公安厅在王绍峥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之前在原告家门口进驻警察值班,外出由警察随从,以保证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保护。然而河南省公安厅在收到原告的请求保护人身权利的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乃至今日也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也没有向原告书面答复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理由,原告不服。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之规定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依法确认河南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然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申请书》,请求河南省公安厅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人身安全保护,经河南省公安厅调查,原告不属于人身安全保护对象,河南省公安厅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121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依法维持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关于赵振钢向公安厅邮寄《人身保护申请书》的补充说明,证明不属于保护对象。3、豫政复驳(2014)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复议过程中没有见到过该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没有申请查卷,被告也没有义务将该份证据告知原告,所以原告没有见到过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补充说明是复议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的河南省公安厅对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复议申请所提交的说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赵振钢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申请书》,请求对其及家人人身安全进行保护。2014年3月28日,原告赵振钢以河南省公安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请求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向其书面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理由为由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河南省公安厅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赵振钢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振钢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申请书》,请求对其及家人人身安全进行保护,河南省公安厅收到其申请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即便审查认为赵振钢的人身保护申请不能成立,也应向赵振钢答复并说明理由,而不应不作任何回应。原告以河南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经被申请人河南省公安厅调查,申请人赵振钢不属于人身安全保护对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认定,并以此为由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于上述认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公安厅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的《关于赵振钢向我厅邮寄〈人身保护申请书〉的补充说明》,该证据不能证实河南省公安厅就原告赵振钢所提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尽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河南省公安厅在复议过程中还提交了其对原告申请进行调查处理的其他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在本案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认定没有证据、依据,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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