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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爱军诉郑州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顾建钦,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甲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军,男,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顾建钦,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甲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军,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刘爱军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4日,原告致信被告举报第二医院,信中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致信第二医院院长孙世龙,要求向其公开第二医院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但是第二医院拒绝公开,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二医院履行职责,立即公开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并要求15日内收到加盖公章的书面答复。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二医院出具来访事项转办通知单,责令第二医院就刘爱军要求公开该院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的信访事项给予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7月1日前将调查结果报被告。2014年4月29日,第二医院向被告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认为原告要求公开该院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另根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及郑财会(2012)19号《转发省财政厅河南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十三条、财会字(1998)32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文件精神,会计报表服务对象为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有关会计信息使用者,并要严格执行会计档案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散失和泄密,该院决定此类信息不予公开。2014年5月9日被告按照信访事项进行了受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电话告知了原告。2014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第二医院不公开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并未违反《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如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或河南省卫生厅申请复查。原告拒收该信件,要求自取。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郑州市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医院作为医疗卫生机构负有对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义务。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被告在接到原告邮寄的举报信后应当依法对第二医院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将原告的举报按照信访事项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郑州市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2014年4月24日来信举报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仅仅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前半部分,忽视了该条后半部分,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政府规章。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而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原判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要求我局履行调查义务也有所不妥,该条例适用对象为行政机关而非医疗卫生等事业单位。我局履行调查义务的正确法律依据应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3、我局依据《信访条例》程序进行处理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是要求我局对市二院的不作为作出处理,符合《信访条例》中关于“信访”的定义,应当适用《信访条例》,按照信访程序予以处理。二、上诉人已经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我局收到被上诉人举报后,以来访事项转办单的形式责令市二院依法办理,市二院已做出不予公开的情况说明,我局对市二院提交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认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属于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依照最高院相关复函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爱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对被上诉人刘爱军涉案举报按照信访事项进行处理是否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由此可见,信访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民意,解决民忧、服务民生的政治制度,公民信访权体现的是批评、建议、控告、申诉等宪法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爱军向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举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要求其责令市二院履行职责,并不符合上述信访的特征,不应认定为信访投诉,郑州市卫生局对刘爱军举报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