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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淑英诉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江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珊妹、谷永刚,该局执法职纪监督室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云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江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珊妹、谷永刚,该局执法职纪监督室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云路分局因被上诉人王淑英诉其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珊妹,被上诉人王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30日01时03分,颜苏鸿通过110电话报警称被打,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接110指令,派其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民警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颜苏鸿称其于2014年5月30日凌晨00时左右,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京航饭店南100米路西被她的朋友王淑英打伤。被告民警了解情况后因颜苏鸿受伤且王淑英不在现场,让颜苏鸿先行就医并受理此案同时展开调查。被告在调查期间,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王淑英称其系被颜苏鸿酒后叫去帮忙的,却被颜苏鸿打伤,在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不显示原告有认可其打颜苏鸿的陈述。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31日被告对颜苏鸿和王淑英的伤情分别委托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颜苏鸿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王淑英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称2014年6月9日取回颜苏鸿、王淑英的鉴定意见。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双方告知上述鉴定意见。因颜苏鸿对王淑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2014年7月28日,被告决定对王淑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淑英左手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称于2014年8月11取回王淑英伤情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颜苏鸿,王淑英在该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名的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23日。原告王淑英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的“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拟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等,原告表示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向被告提出了申诉理由。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材料进行了核实,认为该材料中未能提出新的证据,对该单位调查的案件事实、理由、依据未能产生变化。

2014年8月24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对原告王淑英作出郑公洁(治)行罚决字(2014)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5月30日凌晨00时左右,在郑州市二七区京航饭店南100米路西侧,颜苏鸿和王淑英因纠纷,双方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淑英罚款500元。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洁(治)行罚决字(2014)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被告在调查处理期间,2014年7月3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2014年8月20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对颜苏鸿作出郑公洁(治)行罚决字(2014)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颜苏鸿罚款500元。

3、被告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的传唤证显示有标注:“王淑英接受传唤后称其在外地,不能到我单位接受传唤,后于2014年8月24日11点到我单位接受传唤,但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民警:李向华、顾瑞宏2014年8月24日。”

原审认为: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与颜苏鸿互殴的事实,仅有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根据被告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的传唤证显示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4年8月20日至24日期间原告未到过被告单位处理与本案相关的事宜,而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8月23日,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处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在调查处理期间,对王淑英和颜苏鸿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对王淑英的伤情又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且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30日,故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2014年8月24日对原告王淑英作出的郑公洁(治)行罚决字(2014)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调查,被上诉人具有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零时左右,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京航饭店男100米路西,颜苏鸿和王淑英因纠纷双方互打。以上违法事实有颜苏鸿的陈述、王淑英的陈述、刘星伟的陈述、田和永的陈述、卢玉涛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在该案中我单位慎重处理,又调取了大量的外围材料田和永的陈述、卢玉涛的陈述、黄新的陈述,进而也间接证明了王淑英与颜苏鸿互殴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而一审法院仅以简单的事实不清为由忽视上述事实,撤销我局的处罚决定,是对法律的曲解和不尊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淑英答辩称: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