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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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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益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冬,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益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冬,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云飞,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刘云飞系原告天祥公司的职工。2012年10月19日11点50分左右,刘云飞乘坐单位司机柴源驾驶的汽车在外出进行ATU测试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刘云飞被甩出车外摔伤。事故发生后,刘云飞被送入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膝部皮肤擦伤。2013年9月25日,刘云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刘云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云飞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刘云飞。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2014年7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00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刘云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搜集的证据,当日第三人刘云飞外出进行ATU测试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刘云飞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就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举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即不能排除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明了相关事实,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供了李大伟、王玉春的证言并申请证人李大伟、王玉春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相互有出入,并且与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调查情况是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首先,上诉人与刘云飞签订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约定了刘云飞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事故当天上诉人未给刘云飞安排工作,刘云飞当天的时间可以自由支配。其次被上诉人认定刘云飞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为訾冬冬和张冬兴的书面证言,但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再次,刘云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工作范围,李大伟及司机王玉春均能证明负责通许县测试的人员为刘龙、姜湦。2.关于上诉人为何不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上诉人举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后,该邮寄系上诉人员工签收,该员工签收后离职,并未向公司说明此事,因此上诉人错过了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错过举证期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证据无异议,显然不是客观公正的。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柴源并非公司员工,其所驾驶车辆并非上诉人公司车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综上,刘云飞并非工作时间在工作范围内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刘云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就刘云飞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举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公司签收举证通知书的员工在签收后离职,在二审询问中又称签收的员工在离职后签收,因员工离职后再签收公司邮件不符合常理,且公司方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能使人信服,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员工签收后离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恰恰证明了公司收到了举证通知书,员工签收后是否离职不影响对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刘云飞因工外出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刘云飞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刘云飞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