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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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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根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答复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留根,男,汉族,195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琴,女,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留根,男,汉族,195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琴,女,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洁,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周飞,郑州市上街区网格化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王留根不服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琴、贾彦华,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治、周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街区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收,作出涉案答复。原告认为郊段村、寨沟村、左照村是一起拆迁的,原告申请公开的三个村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可拆分,且被告应主动公开而未公开,三个村已全部拆迁完毕,原告根本无法知道具体地块编号,原告作为郊段村村民有权了解一起拆迁的相邻三个村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要求原告具体说明申请地块编号及详细申请理由完全没有必要,实为故意刁难,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请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所申请郊段村、寨沟村、左照村三村属于旧村改造,拆迁主体为村委会,政府仅在新农村建设上给予指导,原告可以向所在村组负责人申请其需要的信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王留根家庭住址是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郊段村一组389号,仅涉及所在村的旧村改造,旧村改造未涉及征地和拆迁。被告认为寨沟村、左照村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申请人生活、生产无关,加之三村所涉及的地块较多,被告回复原告根据需要列出详细的地块及申请理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更改或补充;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申请了信息公开,但迄今为止没有接到申请人的更改或补充;3、王留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申请信息公开及其身份、住址;4、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其邮寄了申请;5、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原告。6、郊段村新型社区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寨沟村新型社区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左照村新型社区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三个村是村委会组织的旧村改造,是搬迁而非拆迁,搬迁改造主体为村委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依法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公开内容明确;2、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错误;3、上街区郊段村寨沟村左照村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该文件复印件从指挥部获取,原件保存在指挥部,其拒绝提供;4、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上街区陈风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郊段、寨沟、左照三村没有基本农田,已全部被征收,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被告应当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但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申请内容明确且有生产生活需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也存在,被告应公开信息而不予公开,答复要求原告补充说明违法。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根据证据4可见三村已无基本农田且三村土地已通过2006-2012年度9个批次全部被省政府批复使用,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充说明,其答复不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和2能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作出相应答复,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内容明确及被告答复错误;原告证据4因其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本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和被告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均在2014年7月),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证据、不可能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被告,故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明确,但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部分内容存在,且双方对该证据证明的郊段、寨沟、左照三村已无基本农田以及三村土地已全部经省政府批复使用(不涉及国务院、国土部批复)共9个批次(时间跨度为2006—2012年度)的客观情况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加盖的公章不清楚,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三村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就是拆迁指挥部,三村是搬迁而非拆迁,搬迁主体是三个村而非被告,被告没有参与搬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证明目的的其他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留根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上街区郊段村、寨沟村、左照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收,同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你申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你申请上街区郊段村、寨沟村、左照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因涉及地块较多,请你具体说明申请地块编号及详细申请理由,以便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寄送该答复。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2014年10月2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答复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