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78号。 负责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学文,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该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建忠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忠及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学文、张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建辉县市南关面粉厂位于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永久性征地范围;2004年实物指标勘测,认定企业系工矿企业,其中固定资产中房屋评估35.2万元,机器设备50万元,设施20万元,合计105.2万元。原告收到补偿32万元,后又增加房屋补偿13.512万元,共计45.512万元。原告为工矿企业,被告错误定性为农副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59.688万元及赔偿损失68.3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面粉厂相关工商登记等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1、根据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编制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共补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费共计32.21万元;后又因厂房超高部分等补偿4.2万元;2013年对原告房屋参照城镇补偿标准新增补偿资金13.51万元,原告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2、南关面粉厂达不到企业标准,应按照副业户补偿;3、被告在补偿时均是按照规定进行,原告提出补偿款计算依据不明,提出仅收到补偿款45.52万元与事实不符;4、被告认为补偿额度系原告在登记时自行申报,应按照《规划报告》最终确认数额进行补偿;5、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补偿,不存在迟延支付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调办(2008)52号文件;2、豫移干(2009)101号文件;3、设计单位原始调查资料;4、豫移(2009)6号批复;5、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编制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节选;6、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一期工程总干渠新乡段设代处2009年9月作出的《关于对辉县市南关村面粉厂等四户农副业的认定意见》;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3《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有企业的相关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规划报告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2、原、被告对原告得到补偿的金额及相应过程等基本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采信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3、被告陈述2013年对原告房屋参照城镇补偿标准新增补偿资金13.51万元,原告书面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原告陈述只是承诺对房屋部分不再提出新的意见。原告陈述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面粉厂位于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永久征地范围内,原告赵建忠系该厂业主。根据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工作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09年会同地方相关机构对卫生制品厂进行调查登记,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村组副业设施调查表》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压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中,记载有房屋、设施、设备、树木等各类实物指标的数量和有关经济指标;并于2009年3月编制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后于同月实施。被告及新乡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辉县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依据《规划报告》,共补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费共计32.21万元;后又因厂房超高部分等补偿4.2万元;2013年对原告房屋参照城镇补偿标准新增补偿资金13.51万元,原告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上述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逐级拨付。 本院认为:一、《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规定了对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是被告行政时应适用的有效依据,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被告委托于2009年作出补偿设施调查后作出《规划报告》,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于2009年3月执行,符合上述规定。二、原告陈述的有漏登、补登情形,但未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被告答辩有完善的机制处理此类情形的理由成立,原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通过程序进行申报处理;三、原告订立保证接受13.51万元的最后一笔补偿,因原告具有判断其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能力,结合被告已经证明根据实物登记及相关标准给予原告充分补偿,原告本案提出的增加补偿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忠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