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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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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钟鸣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8号 原告刘钟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梅娟,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诉讼代表人冯献斌,政委。 委托代理人孔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8号

原告钟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梅娟,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水路派出所,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诉讼代表人冯献斌,政委。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钟鸣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水路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成人民观审团参加观审,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父夏志刚因矛盾常遭后妈殴打,2013年5月28日,夏志刚突然死亡,夏志刚被送到黄河中心医院抢救前已经死亡,头部有击打痕迹和大量血迹。黄河中心医院盲目出具死亡殡葬证,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认定酒精中毒死亡。夏志刚死亡殡葬证送至被告处,被告作为案件侦查机关,没有死因鉴定,草率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加盖印章,对夏志刚死于酒精中毒进行确认,导致夏志刚被顺利火化。原告经了解夏志刚死因并非酒精中毒,被告行政行为导致因尸体火化刑侦部门无法侦查,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具机关并非公安派出所,确认死亡原因也并非公安派出所,加盖的户口专用章仅说明到公安派出所进行了户口注销,户口专用章说明了对户口的真实客观性进行核查、注销,是登记、备案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许可行为。夏某的死亡是客观存在的,对死亡人员注销户口是完善和真实反映人口统计的一种方式,注销户口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我所加盖户口专用章的行为与原告陈述的确定死因及精神损失无因果关系。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黄河中心医院开具0107782号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联交户口登记机关保存联填写的主要内容有:死者基本情况、常住户口地址、家属姓名等,其中死亡原因1、救前死亡2、酒精中毒,死亡时间2013年5月28日,加盖有门诊诊断证明专用章及医生签名。第四联为死亡殡葬证,该联注明:1、持此证到火葬场办理尸体火化手续;2、此证无医生签字、医院和派出所盖章无效,死者基本情况、常住户口地址、死亡原因等内容均与第三联相同,并加盖黄河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专用章及医生签名。2013年5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在第四联派出所盖章处加盖其户口专用章。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已另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钟鸣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张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