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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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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钟鸣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户籍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刘钟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梅娟,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诉讼代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钟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梅娟,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水路派出所,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诉讼代表人冯献斌,政委。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钟鸣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水路派出所户籍管理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成人民观审团参加观审,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娟、钟景前,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父夏志刚因矛盾常遭后妈殴打,2013年5月28日,夏志刚突然死亡,夏志刚被送到黄河中心医院抢救前已经死亡,头部有击打痕迹和大量血迹。黄河中心医院盲目出具死亡殡葬证,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认定酒精中毒死亡。夏志刚死亡殡葬证送至被告处,被告作为案件侦查机关,没有死因鉴定,草率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加盖印章,对夏志刚死于酒精中毒进行确认,导致夏志刚被顺利火化。原告经了解夏志刚死因并非酒精中毒,被告加盖公章的行政行为明显错误且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加盖印章确认夏志刚死因为酒精中毒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证;2、出生记录表;3、迁出记录表;4、迁移证;5、迁移证存根;6、户口记录表;7、郑州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所户口证明;8、离婚申请书;9、离婚协议书;10、郑州市公安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1、郑州市公安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户口注销信息;12、黄河中心医院人事劳动处亲属关系证明;13、死者夏志刚死亡医学证明书;14、死者夏志刚居民死亡殡葬证;15、郑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夏志刚户口注销证明;16、声音资料及文字记录。提供的依据有: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具机关并非公安派出所,确认死亡原因也并非公安派出所,加盖的户口专用章仅说明到公安派出所进行了户口注销,户口专用章说明了对户口的真实客观性进行核查、注销,是登记、备案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许可行为。夏某的死亡是客观存在的,对死亡人员注销户口是完善和真实反映人口统计的一种方式,注销户口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我所加盖户口专用章的行为与原告陈述的确定死因无因果关系。提供的证据有:1、死者夏志刚常住户口登记表;2、死者夏志刚死亡医学证明书。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证明原告刘钟鸣,曾用名夏路、夏璐、单钟鸣,系死者夏志刚的儿子,被告对原告身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系户口登记机关保存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联,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夏志刚常住户口登记表中户籍信息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14系由被告加盖户籍专用章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该证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涉及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依据规定进行综合评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开具的注销证明,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评述;原告提供的声音资料及文字记录,均涉及黄河中心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否符合规定,上述证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原、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黄河中心医院开具0107782号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联交户口登记机关保存联填写的主要内容有:死者基本情况、常住户口地址、家属姓名等,其中死亡原因1、救前死亡2、酒精中毒,死亡时间2013年5月28日,加盖有门诊诊断证明专用章及医生签名。第四联为死亡殡葬证,该联注明:1、持此证到火葬场办理尸体火化手续;2、此证无医生签字、医院和派出所盖章无效,死者基本情况、常住户口地址、死亡原因等内容均与第三联相同,并加盖黄河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专用章及医生签名。2013年5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在第四联派出所盖章处加盖其户口专用章。

在郑州市公安局警务改革中,人民路派出所合并至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1992年6月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对于死者填写《死亡医学证明》,并完成有关个案调查工作。死者家属持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向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必须凭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手续,保存《死亡医学证明书》,配合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定期的索取。殡葬管理部门应凭盖有户口登记机关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三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殡葬手续。附件一还规定,凡死于医疗卫生单位内者,《死亡医学证明书》由经治医生填写;死于家中者,由负责该地区基层卫生组织的医生填写;死于公共场所者,由负责救治的医生填写;在医务人员到达之前属于正常死亡者,由接诊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知情人提供死者生前病史或体症,进行推断后填写。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断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死者夏志刚死亡原因已经由医疗单位黄河中心医院确认为救前死亡、酒精中毒。公安派出所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但本案中没有户主、发现人报告死者非正常死亡,也没有卫生部门报告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医疗单位黄河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说明医疗单位确定死者属于正常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在《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联加盖其户口登记专用章的行为,属于行使户口注销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并非刑事司法职能,该户口注销行为对死者基本情况、常住户口地址、家属姓名等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称被告作为案件侦查机关,没有死因鉴定,草率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加盖印章的说法没有依据,其请求确认被告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河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另行审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钟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张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