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81号 原告魏小姣,女,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惠文,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永,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欢乐家园王庄社区服务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邢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现召,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小姣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利害关系人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惠文、杨慧永,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现召、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11月作出郑规地字第(4101002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王庄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建设位置位于郑州市仓北路北,凤台路西,面积5073.27平方米,用地分类为住宅。 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土地用途、用地界限、日照等事项,致使新建的建筑物与原告所在的建筑物距离过近,损害原告的日照、房屋安全等相邻权;许可程序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请求撤销用地规划许可。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网站信息公布截图信息。 被告辨称: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委托书等;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的批复;4、郑州市金水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的关于恳请批准金水区王庄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请示及郑州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的请示处理笺;5、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6、航测图;7、批前公示照片。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系被告审批用地许可相邻权居民,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及被告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缺乏容积率,建设高度、建设密度等数据,没有土地成交确认书和王庄村控制性详细规划。市政府请示处理文件只是政府内部的文件,没有正式文件。土地出让合同显示受让人是两人,用地规划的许可人只有第三人。被告陈述申请事项清晰,原告异议内容不是法律规定申请书中要显示的内容;提交的批复证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合法性,市政府处理笺形式是一直执行的合法批准方式;土地出让合同是郑州市土地局和双方签订,根据有关法律,第三人有这个合同的受让主体地位,办理申请符合规定。 四、原告陈述在被告网页没有发现本案规划的内容,认为公示照片有不真实的可能;原告陈述公示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清晰清晰显示了公示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公示程序。原、被告的其他意见,本院将结合与本案审理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递交金水区王庄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并提交了政府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航测图等证据。被告经审查并履行相应程序后,作出了本案所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原告所有房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村东小区,与被告所审批用地系相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为就第三人申请,对涉及土地用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的审批许可;原告起诉所称的日照、房屋安全等相邻权利,涉及建筑之间相邻关系,均不是就用地性质提出的意见,原告请求撤销用地规划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小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