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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玉江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玉江,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78号。 负责人崔军,主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玉江,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78号。

负责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学文,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该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玉江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江及委托代理人张宏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学文、张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建饲料厂(养猪场)位于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永久性征地范围,占地面积3530.37平方米,土地权属用途为工业。被告未与原告签署补偿协议及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令原告拆迁,程序违法。被告进行赔偿时,未明确解释应赔偿的项目和依据,不能弥补原告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共计600.767794万元。其中包括未支付的补偿款137.7745万元,漏登漏补土地补偿费等共计210.8141万元及迟延给付损失42.279174万元、停产、停业损失180万元。原告还在审理时补充陈述:被告应按照2009年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张玉江饲料场,土地所有权人为百泉镇小官庄村委会的辉集用(2006)第0307***号土地证;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小官庄村委会证明;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辉县市五里沟聚江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辩称:被告拆迁补偿为国家大中型水利项目需要,被告在补偿时均是按照规定进行,原告提出补偿款计算依据不明;被告补偿已经程序确认,规划对漏登补登情形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情形,原告可按照程序解决;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补偿,不存在迟延支付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原告在审理中提出新的意见,被告补充答辩:原告拆迁在新的规定颁布前进行,不能按照2009年新的规定进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调办(2008)52号文件;2、豫移干(2009)101号文件;3、设计单位原始调查资料;4、豫移(2009)6号批复;5、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编制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节选;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3《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规划报告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2、原、被告对原告得到补偿的金额及相应过程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采信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3、被告陈述已经根据规定向原告补偿共计发放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等共计100.60万元,外围基础设施费11.19万元,参照城镇标准补充新增房屋补偿31.82万元;上述共计143.61万元。且原告承诺在新增31.82万元后,不再提出新的补偿要求。原告陈述31.82万元是在扣除折扣后款项,因此并未领取。

4、原告提出的2009年新的规定,经本院核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原告还提出原始调查表中没有原告签字,不符合规定;及存在漏登、漏补事项;土地面积没有完全补偿等意见;原、被告对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的不同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价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江的养猪场位于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永久征地范围内,原告张玉江系该厂业主。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工作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09年会同地方相关机构对养猪场进行调查登记,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村组副业设施调查表》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压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中,记载有房屋、设施、设备、树木等各类实物指标的数量和有关经济指标,原告之弟张玉海在两份调查表中签名确认。于2009年3月编制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后于同月实施。被告及新乡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辉县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依据《规划报告》,对养猪场补偿房屋、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费合计100.60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以新址外围基础设施费增加补偿11.19万元,上述补偿费用111.79万元,原告已经领取;2013年,被告以参照城镇补偿标准对原告新增房屋补偿资金31.82万元,原告也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该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逐级拨付,后原告以该款不是全额计算拒绝领取。

原告曾就此以水利厅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以双方愿协商解决纠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规定了对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是被告行政时应适用的有效依据,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被告委托于2008年作出补偿设施调查,作出《规划报告》,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于2009年3月执行,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按照2009年9月实施的新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计算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虽然原告没有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村组副业设施调查表》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压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中签字,但之后与安置部门处理争议时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并收取相应补偿款,应视为已认可其弟张玉海代为登记的行为,原告在本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陈述的有漏登、补登情形,但未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被告答辩有完善的机制处理此类情形的理由成立,原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通过程序进行申报处理;四、原告订立保证接受31.82万元的最后一笔补偿,因原告具有判断其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能力,结合被告已经证明根据实物登记及相关标准给予原告充分补偿,原告本案提出的增加补偿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