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32号 原告李会军,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 负责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汴生,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李会军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国家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军,被告代理人王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身份证号码于2003年被他人用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发现问题后,马上报上级将问题解决,原告陈述的不能办理证件时间很短,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向胡朝阳发出以原告身份证号码申领的B型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2013年3月申领驾驶证不成,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即对第三人驾驶资格进行了使用限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后以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向胡朝阳颁发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且不属于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会军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 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