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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秀兰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秀兰,女,汉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进,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秀兰,女,汉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进,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段涛,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军委,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晋玉,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兰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该案移交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利害关系人张军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新莲、张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涛,第三人张军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8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郑中原集用(2009)第0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赵坡村第四村民组地号为10-3-16-4-161、使用权面积为27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张军委。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焱炽是夫妻关系。1982年张焱炽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张焱炽去世。2007年至2012年原告在外地期间,第三人于2009年通过被告将上述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军委颁发的郑中原集用(2009)字第0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2年张焱炽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2、张焱炽死亡注销证明;3、原告的户口本;4、村委会情况说明;5、原告的女儿张军风证言;6、原告的邻居楚新岭证言。

被告辩称:第三人作为其父张焱炽的家庭成员、村民,依法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在农村是按户发证,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不只是张焱炽和原告,符合条件都可以发证,原告有权对涉案土地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事前通告和事后公告的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其不知情。被告对第三人所做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8日通告及照片;2、2009年8月14日公告及照片;5、第三人张军委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户口本、宅基地确权申请书、宗地图;6、1982年张焱炽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7、现场指界通知。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人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张焱炽有张进,张军委,张军辉三个儿子,2003年张焱炽委托张海军主持分家,张焱炽有两块地,南院(也称东院)归老二张军委所有,西院归老三张军辉所有,二人出资为老大张进购买个新院。第三人一直在使用涉案土地。第三人依据该分家协议进行本案土地登记,被告进行调查的时候,村委会、村民小组都知道这个情况。张进也有自己的院,但是没有宅基地证。2009年上半年土地管理等部门入户调查摸底,后于6月至9月丈量土地、公告、公示,最后发证,原告一直在家,不但丈量自家宅基地时在场,丈量邻居家的宅基地时也跟着看热闹,现称其2008年至2012年不在家,对涉案土地登记不知情,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海军证言及分家协议;2、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3、2012年4月西流湖办事处赵坡村宅基建房公示牌照片一份;4、张保成证言、张志伟证言、党春霞证言。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张焱炽于1982年3月5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于2004年11月15日死亡,以及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6,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1、3、4,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张焱炽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其子女。1982年3月5日张焱炽作为户主,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5日张焱炽死亡。2009年6月18日,被告发布《关于开展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决定于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在须水镇赵坡行政村区域范围内全面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各宅基地使用权人持申请材料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将该通告张贴在宅基地所在村委会、村民组、政府。2009年8月14日,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在宅基地所在村委会、村民组,张贴《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将上述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布,并告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于2009年8月28日前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第三人以其与张焱炽系父子关系,因其父死亡,向被告申请对张焱炽原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2009年9月8日,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向第三人颁发了郑中原集用(2009)字第0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已故的张焱炽的家庭成员,系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可以分别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在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土地使用权非第三人个人单独所有,原告亦可就该土地申请土地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