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66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智勤,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均田,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根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莲花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张晓芳,被告代理人高健、闫勤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陈根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江沟村115号院宅基地系原告、第三人一证两户关系,第三人超建面积共计50.787平方米,经国土部门给予了处罚,被告将该面积计入有效面积,损害了原告在李江沟村拆迁改造时的补偿利益。请求撤销被告对3-2-64-1户面积为119.3平方米的认定,并重新认定该户的合法有效面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江沟村委会2012年出具的拆迁安置方案证明,及与本案有关的宅基地平面图等;2、《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罚款票据等;3、李江沟村安置方案;4、判决书两份;5、录音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在李江沟村改造过程中,被告机构对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上的编号为3-2-64号房屋及占地面积分两部分进行了测量,二人均在场;后原告及第三人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补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李江沟村115号宅基地所转化的565.8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中的164.326平方米利益归原告孟莲花所有;原告再提起行政诉讼错误;拆迁改造最大限度的保护拆迁人的利益,无论房屋有无违章,与拆迁的补偿工作没有关联性;原告不应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认可的测量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郑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2、(2013)中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3、李均田的缴款票据;4、孟莲花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李江沟村房屋平面现状图(编号3-2-64、房主:荆秀玲、李江沟村115号);6、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2012年10月19日);7、李均田的土地证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法有效面积无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刚刚所说的不是一码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宅基地及建设房屋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案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内容为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该局曾于2005年8月作出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多占土地新建楼房一部分及部分围墙,对第三人作出退还多占集体土地,没收非法建筑物,罚款330.8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提高书面说明,陈述内容为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上述问题,被告未做处理,上述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本案提供相关证据及证明的相关事实,在该判决中均有认定,本案直接予以适用。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郑州市中原区土地局调取本案涉及向第三人所作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陈述交过罚款,但其并没有多占土地,系国土部门错误,房屋没有被没收,国土部门也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
上述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1989年8月离婚时,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李江沟村115号所在宅基地上的165.91平方米房产进行了分割,由此形成一宅基地,两户使用的状况;该宅基地158.6平方米,原在第三人之父名下,1999年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1991年再婚,并于2004年又在院内建筑两层房屋,面积119.3平方米。
2012年李江沟村开始城中村改造,根据《中原区李江沟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各项补偿安置是以宅基地面积为基础进行。被告成立指挥部处理相关拆迁事项,指挥部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及第三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测量,原告房屋现状总建筑面积165.91平方米,均为三层以下(实质为原告及第三人离婚是分割房产);第三人房屋(即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指的3-2-64-1户)现状总建筑面积119.30平方米,均为三层以下。原告及第三人因补偿分配不能达成最终意见,为不影响补偿安置的优先条件,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先办理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纠纷等签订协议后,自行协商或采用法律形式解决,在双方纠纷未达成协议前,涉及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全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等双方达成协议后,按协议内容再进行房屋面积和资金的分割;协议一式三份,原告、第三人、指挥部各存一份。因双方之后对如何分配安置房屋及资金仍不能达成一直意见,原告就此于2013年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884号判决,认定原告、第三人离婚时分割房屋面积均为165.91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为82.955平方米,且为原告安置时确认的面积;第三人安置确认面积为82.955平方米与119.3平方米的和,为202.255平方米;并以此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安置条件分割比例为29比71,判决原告享有宅基地所转化565.8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中的164.326平方米利益。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曾于2005年8月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以第三人多占集体土地建房,决定责令退出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罚款33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