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78号。 负责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学文,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该办工作人员。 原告卢延军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延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学文、张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建辉县市华凯卫生制品厂位于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永久性征地范围;2004年实物指标勘测,认定企业系工矿企业,其中固定资产中房屋评估57.7万元,机器设备135万元,设施13.5万元,合计206.2万元。卫生制品厂于2009年秋拆迁完毕,原告收到补偿73万元,后又增加房屋补偿30.59万元,共计103.59万元。原告为工矿企业,被告错误定性为农副业,同时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土地未登记和补偿。请求判决被告继续支付漏登土地、延迟支付、停产等补偿共计267.4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华凯卫生制品厂相关用地、工商登记手续等。 被告辩称:1、根据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编制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共补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费共计73.29万元;后又增加大门、厂房加高部分补偿2.55万元;2013年对原告房屋参照城镇补偿标准新增补偿资金30.59万元,原告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2、卫生制品厂达不到企业标准,应按照副业户补偿;3、被告在补偿时均是按照规定进行,原告提出补偿款计算依据不明;4、被告补偿已经程序确认,规划报告对漏登补登情形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情形,原告可按照程序解决;5、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补偿,不存在迟延支付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调办(2008)52号文件;2、豫移干(2009)101号文件;3、设计单位原始调查资料;4、豫移(2009)6号批复;5、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编制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节选;6、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一期工程总干渠新乡段设代处2009年9月作出的《关于对辉县市南关村面粉厂等四户农副业的认定意见》。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3《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企业的相关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规划报告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2、原、被告对原告得到补偿的金额及相应过程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采信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3、被告陈述2013年对原告房屋参照城镇补偿标准新增补偿资金30.59万元,原告书面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原告陈述只是承诺对房屋部分不再提出新的意见。原告陈述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出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工矿企业调查表中(复印件),显示设备135万元,被告未足额赔偿,并申请对该记载进行鉴定,经庭审出具证据核实,本院可以确认登记为35万元,且结合本案审理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辉县市华凯卫生制品厂,位于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永久征地范围内,原告卢延军系该厂业主。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工作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09年会同地方相关机构对卫生制品厂进行调查登记,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村组副业设施调查表》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压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中,记载有房屋、设施、设备、树木等各类实物指标的数量和有关经济指标;并于2009年3月编制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后于同月实施。被告及新乡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辉县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依据《规划报告》,共补偿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费共计73.29万元;后又增加大门、厂房加高部分补偿2.55万元;2013年对原告房屋参照城镇补偿标准新增补偿资金30.59万元,原告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上述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逐级拨付。 原告曾就此以水利厅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以双方愿协商解决纠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规定了对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是被告行政时应适用的有效依据,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被告委托于2008年作出补偿设施调查,作出《规划报告》,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于2009年3月执行,符合上述规定。二、原告陈述的有漏登、补登情形,但未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被告答辩有完善的机制处理此类情形的理由成立,原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通过程序进行申报处理;三、原告订立保证接受30.59万元的最后一笔补偿,因原告具有判断其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能力,结合被告已经证明根据实物登记及相关标准给予原告充分补偿,原告本案提出的增加补偿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延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