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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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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河南开利弘毅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站,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开利弘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

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站,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开利弘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1层0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郑工商郑东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在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等次轻微。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河南开利弘毅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45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1、依法强制执行郑工商郑东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45000元;2、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郑工商郑东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4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李卫敏

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