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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认为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未履行查验义务及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对原告举报中的部分事项批准立案调查的事实。2、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对原告举报中的部分事实批准不予立案调查的事实。3、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报案件受理通知书的事实。4、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014号):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书的事实。5、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163号):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销案处理决定结果告知书的事实。6、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163-1号):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行政相对人直接送达了销案处理决定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第二组事实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主体明确的事实。8、当事人授权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明确授权代理人接受本案调查的事实。9、现场笔录:证明现场发现涉案商品但未发现有被举报违法行为的事实。10、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陈述“被举报有违法行为的食品已经被处理过,现在销售的食品是改正过的食品”的事实。11、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已被处罚过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改正过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的事实。12、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查验了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13、供货者许可证: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查验了供货者许可证明文件的事实。14、实物照片:证明涉案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食品标签上没有汉语拼音。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案件的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该食品标签上有汉语拼音的事实。15、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食品已经被处罚过的事实。16、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听取了当事人陈述与申辩。

第三组行政处理证据:17、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告的派出机构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被告转办原告举报的事实。18、来人来访信函登记笺(编号:023)及举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原告举报书的事实。19、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调查终结的事实。20、案件核审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经本局法制机构审核的事实。2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批准对本案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22、案件经办人执法身份证件:证明案件承办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组法律依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原告赵正军诉称,原告向被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请求处罚。被告2013年6月27日答复称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原告8月6日向复议机关复议,11月3日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明事实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3月9日购物凭证;2、购物实物一袋。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涉案商品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生产日期2012年9月26日),拼音大于汉字,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3、管政复决字(2013)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销案决定存在。原告向复议机关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销案决定。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1日从总部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统一配送的生产日期为20120926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20袋,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因该批次食品的标签违法,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给予了行政处罚(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2013年2月15日,第三人从总部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统一配送的生产日期为20130103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20袋食品,已经更换了新的标签,未发现新的食品标签存在有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生产日期为20120926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标签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生产日期为20130103的新的食品标签未发现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

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对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该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的举报。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摆放有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未发现有外包装袋上所印刷的汉语拼音比汉字大的该食品包装袋;对第三人办公区域检查,电脑内有涉案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2013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食品涉嫌违法,批准立案调查。同日,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该公司在2012年11月11日销售过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标签上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这种食品,因举报,被告已在2013年4月12日作出过处理决定(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第三人将未销完的违法食品返还了生产厂家。现在销售的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其外包装上已经没有汉语拼音及木糖醇三个字。被告提供其拍摄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照片显示与第三人陈述一致,该照片还显示食品净含量450克,售价7.5元,店号编码031646。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进货查验记录,其上显示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规格400克/袋,进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的食品20袋,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已有5袋返厂;进货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的食品20袋,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库存9袋。供货商天津耳朵眼炸糕餐饮有限公司耳朵眼食品厂。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5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样品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规格型号4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批号20120703,样品按GB/T21270-2007标准检验9项均合格。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供货商天津耳朵眼炸糕餐饮有限公司耳朵眼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