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6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男,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7日,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就原告赵正军举报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悦生和小白沙花生油等食品违法、未履行查验义务、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等违法事项作出撤销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因向被告举报易初莲花公司食品违法、未履行查验义务和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等多种违法行为,请求处罚。该局2013年8月9日告知原告予以销案。原告认为,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食品违法事实存在,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没有管辖权,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郑工商(行复决)(2013)7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违法事项作出了销案决定。2、购物凭证,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商品,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2013年8月9日告知原告销案决定存在的证据,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悦生和小白沙花生油等食品违法、未履行查验义务、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等违法事项。2013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立案。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于2013年7月27日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2013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7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立案时,向本院提交郑工商(行复决)(2013)787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该证据材料内容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2013年8月9日被告告知销案决定的证据,从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其作出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7月27日对原告赵正军举报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爱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