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男,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日,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就原告赵正军举报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延中酸梅汤食品涉嫌违法作出撤销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撤销立案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7月3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撤销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事实。3、举报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举报人邮寄送达了举报受理通知书的事实。4、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后,已将处理结果于2013年7月3日分别告知了当事人和举报人的事实。5、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办案机构于2013年4月3日收到被告转办的举报人举报的事实。6、举报书、邮件信封及信函登记笺: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收到举报人举报的事实。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办案人员于2013年7月3日对该案调查终结的事实。8、案件经办人执法身份证件:证明案件承办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9、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的事实。10、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接受案件调查的代理人已经获得当事人授权的事实。11、现场笔录:证明在当事人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延中酸梅汤食品的标签上使用有“开胃生津.平降肝火”及“梅,……得木之全气,……酸走筋,筋病……,能生津耶?”的事实。1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陈述相关案情的事实。13、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14、产品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查验了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15、供货者许可证: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查验了供货者许可证明文件的事实。16、供货商情况说明:证明食品供货者对该食品标签使用的“开胃生津.平降肝火”宣传用语进行了“不属疗效宣传、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申辩说明的事实。17、实物照片:证明涉案食品“延中酸梅汤”的标签上使用有“开胃生津、平降肝火”及“梅,……得木之全气,……酸走筋,筋病……,能生津耶?”以及销售价格、生产日期的事实。18、当事人陈述:证明在案件调查中,调查人员听取了当事人进行的“涉案食品不违法”陈述与申辩的事实。19、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工商行复决(2013)644号):证明本案的诉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的事实。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因向被告举报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延中酸梅汤食品违法,请求处罚。被告2013年7月3日答复称作出销案的决定。9月2日,原告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于10月31日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明销售事实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延中酸梅汤作出的销案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购物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商品,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被告认为:(一)延中酸梅汤食品标签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用语。故认定该食品标签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二)当事人已经建立了进货记录查验制度,履行了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认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法定的查验义务违法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维持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接到原告举报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延中酸梅汤食品标签涉嫌有疗效宣传、未履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等违法行为的举报书。被告于4月8日对易初莲花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延中酸梅汤瓶身印有“开胃生津.平降肝火”,“梅,花开于冬而实熟于夏,得木之全气,故其味最酸,所谓曲直作酸也。肝为乙木,胆为甲木。人之舌下有四窍,两窍通胆液,故食梅则津生者,类相感应也。故《素问》云:味过于酸,肝气以津。又云:酸走筋,筋病无多食酸。不然,物之味酸者多矣,何独梅能生津耶?”字样。4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第三人向被告出示了延中酸梅汤的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该商品质检报告。4月12日,被告批准立案。此后被告拍摄了延中酸梅汤在第三人处待售的照片。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延中酸梅汤食品标签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用语,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记录查验的法定义务,原告举报的商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撤销立案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7月5日,被告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对其举报事项销案的处理结果。原告不服,向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延中酸梅汤的违法事项仅指该食品标签中宣传疗效一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因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延中酸梅汤涉嫌违法,向被告申诉,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经调查取证,作出了销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规定:食品标签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第三人销售的延中酸梅汤在瓶身印有“开胃生津.平降肝火”、“梅,……得木之全气,……酸走筋,筋病……,何独梅能生津耶?”等字样,对消费者暗示了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举报延中酸梅汤违法事实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延中酸梅汤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7月3日对原告赵正军举报延中酸梅汤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90日内对原告赵正军举报延中酸梅汤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