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57号 原告王国洋,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女。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 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洋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正林腰果”、“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马大姐花生牛轧糖”食品标签违法事项合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1.4元,罚款7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1、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的事实。3、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郑工商管城处(2014)050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举报人的事实。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举报人邮寄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的受理程序。5、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举报人邮寄了《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提供相关举报证据。6、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代理授权情况。7、现场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6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及检查情况。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及询问情况。9、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人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10、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1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书及来信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收到举报人举报,并做了案源登记的事实。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调查终结的事实。13、销案、行政处罚、移交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的有关事项于2014年5月19日经分局批准的事实,并于2014年5月23日经分局批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14、案件核审表:证明办案经法定核审的事实。 15、执法证件:证明本案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资格的事实。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经复议机关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法律依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 原告诉称,原告因向被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正林腰果”、“沃佳木糖醇苹果醋”营养成分表修约间隔值不符合GB28050;“马大姐花生牛轧糖”标称人造奶油未标注反式脂肪酸不符合GB28050,请求处罚。被告2014年5月24日告知称处罚7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管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告知结果,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举报事项被告未查明违法事实销售数额;被举报对象屡查屡犯,应当加重处罚;被举报对象多次违法,应吊销许可证照。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19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第三人销售大唐牡丹饼2013年4月8日被处罚;2、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63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第三人销售耳朵眼2013年4月12日被处罚;3、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2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鞠乡麻花等4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4、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4-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2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沃佳苹果醋等3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5、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4)082-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6月25日告知,第三人销售康师傅食品被处罚2000元;6、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4)15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7月21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蜂之巢、碧玉两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7、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8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1月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福马咪等三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8、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49-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0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正林榛子等三种食品被处罚6000元;9、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35-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6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春芝麻油等两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10、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2)548-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3月1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蓝带啤酒等2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11、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11-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5月15日告知,第三人销售七彩庄园食品被处罚2000元;12、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1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6月20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怡冠园食品被处罚3000元;13、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88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8月2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轻轻海草王等3种食品被处罚10000元;14、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19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8月1日告知,第三人销售味品堂黄桃罐头食品被处罚5000元;15、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85-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8月28日告知,第三人销售小肥羊火锅底料食品被处罚2000元;16、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2)234-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2年9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椰树椰汁食品被处罚20000元;17、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2)29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2年11月7日告知,第三人销售雨润泡椒食品被处罚10000元;18、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89-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23日告知,第三人销售耳朵眼等2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19、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033-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4月25日告知,第三人销售青岛啤酒等7种食品被处罚45000元、皇佳紫菜汤2012年10月23日被处罚5000元。20、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209-3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9月26日告知,第三人销售白记花生糕等2种食品被处罚2000元;21、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41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10月24日告知,第三人销售沙土喝茶瓜子等7种食品被处罚12000元。以上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被告处罚的食品共计54种,十余万元,属多次违法,屡查屡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