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登行初字第31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生。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男,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鑫钟,男,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焕军、赵鑫钟及第三人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74)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在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大厅门口,李某某与李某某因口角发生冲突并打架,李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因拆迁一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二人只是互相推了几下,就被其他信访人员拉开,在现场的人都能够证明双方没有明伤,第三人在事后伪造伤情,做出了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提供虚假证人,而被告在没有充分调查的情况下,直到2014年3月2日才对原告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当办案民警将原告通知到案后,对原告进行诱骗口供,让本就不识字的原告在笔录上签字,而原告却不知道笔录上记的内容,也未见到过第三人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被拘留五日后,立即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才对第三人作出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做出了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直到2014年6月20日原告才在君召乡派出所收到了该复议决定书。现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2月18日14时0分,我局君召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来所报警称: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其在君召乡政府信访办门口被李某某打伤,要求处理。我局立即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查看其伤情并拍照,受理案件同时委托登封市法医门诊部对李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并对该案立即展开调查。后查明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在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信访大厅门口,李某某与李某某因口角发生冲突并打架,李某某将李某某手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得当;3,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伪造伤情、提供虚假证人作证的理由不成立;4,我局在办案过程中制作询问笔录程序合法,询问结束后,我局民警对其宣读了询问笔录,李某某听后逐页在询问笔录中签名,并确认笔录内容与本人所说的相符,不存在诱供、欺骗,没有偏袒第三人。综上,我局做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是第三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案发时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之间发生了撕扯并相互殴打;第二组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供述当日与受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撕扯;第三组君召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松山、薛刚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看到李某某与李某某在打架;第四组登封市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某某做出的伤情意见鉴定书,证实受侵害人李某某伤情已构上轻微伤;第五组是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达到法定负法律责任的条件;第六组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李某某没有前科;第七组是案发后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单,证实被告及时受案,同时通知了受侵害人;第八组是李某某和第三人的安全检查记录和到案经过;第九组是李某某的伤情鉴定送达回执;第十组是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十一组是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所的执行回执;第十二组是对李某某的伤情鉴定审批表、本案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审批表。第七至第十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申请证人李现修、李帅兴、李帅锋、李振松出庭作证。证人李现修证实原告和第三人有肢体冲突,没有见打架,乡信访办人员拉开后,没有见到伤情;证人李帅兴证实没有见到双方有伤,没有肢体冲突,只是推搡;证人李帅锋证实因为李某某骂人,发生打架纠纷,没有肢体冲突,就是拉着衣服推搡,没有看到伤情,我说的没有看到和不知道是一个意思;证人李振松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吵架了,没有打就拉开了,没有注意到有伤没伤。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说的不是事实;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记录与李某某本人的陈述不相符;第四组证据的伤情不是原告造成的;对第三、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至十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四位证人均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人拉开后没有看到或者没有注意到是否有伤情,证言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造成第三人受伤这一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第一组中询问笔录中第三人说的不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本人陈述不符,在庭审在原告已经承认该笔录中是其所说,也是其签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且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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