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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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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原名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登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原名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局长。 委托

河南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登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原名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原名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登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24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14)登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收到指令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举报,白坪乡石门村六组村民梁德木擅自在原宅基地使用面积以外、靠北面的崖头往里拓进约4米,扩大宅基地使用面积,并在扩展后的土地上新盖房屋。原告向被告举报梁德木违法占地的情况后,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未答复也未告知,构成行政不作为。梁德木违法占地的行为造成原告公司架设的电线杆安全保护区与崖头边缘距离缩短,因雨水浸湿,导致电线杆倾倒,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举报的信件后,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于2014年3月1日对梁德木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2014年3月3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现正对该案调查之中,在调查结束后将向原告进行回复。且2014年9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梁德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撤销了立案。被告还认为原告不是群众,不属于《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举报主体。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梁德木房屋照片四张,证明梁德木在原宅基地使用面积以外扩大建筑用地,新盖房屋,导致电线杆倾倒,损害电力设施;2,举报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及公开行政执法程序和相关资料信息申请书各一份、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申请以快递方式邮寄到被告单位;3,快递公司出具的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收的快递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签收。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梁德木拥有的白坪集建(石门)字第31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梁德木有合法土地使用权;2,梁黑丑拥有的白坪集建(石门)字第32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梁黑丑有合法土地使用权;3,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对梁德木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说明原告提出举报,被告作出初步具体行政行为;4,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在对梁德木下达通知书后,已进行立案;5,2014年2月11日登封市白坪乡石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梁德木与梁黑丑两户宅基地东西相邻,所盖楼房并是两家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本案举报梁德木违法占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明梁黑丑与梁德木之间的关系;证据3的通知书与证据1自相矛盾,该通知书没有载明梁德木占用土地四址,有严重瑕疵;证据4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快递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才进行立案,程序违法;证据5的证明没有任何效力,被告不能以此两个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梁德木违法占地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2中的“公开行政执法程序和相关资料信息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3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合议庭的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仅显示房屋情况,无法说明房屋四址,亦不能证明违法占地行为,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提出举报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和公开行政执法程序和相关资料信息申请书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收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2能够证明梁德木与梁黑丑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5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宅基地使用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举报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及公开行政执法程序和相关资料信息申请书,举报梁德木违法占地,造成原告电力设施损害,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查处并确认梁德木违法占地的事实。同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在查处梁德木违法占地办案程序中的相关执法程序和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后,在本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经过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于2014年3月1日向梁德木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11日送达梁德木,后经调查,认为原告所举报的事项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做出了撤销立案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撤销立案的书面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也没有向原告告知相关查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查证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报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据此,原告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群众,其举报不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2014年7月1日废止)第十三条规定的举报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举报,被告应当查证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与否。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未在七日内审查呈请立案,亦未在法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作出行政决定,撤销了立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职责并作出行政行为的诉求,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及时处理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跃武

审判员  吴 莹

审判员  王真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