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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潘某某与登封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登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法制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登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平、米宗周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萍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梁某某于2004年7月24日通过拍卖取得原登封市轻工花岗石厂房产(房产建筑面积约2929.11平方,房产权证为:登房权字第01192、01194号)及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4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协商后承租上述房产及土地。2005年至2009年间,原告根据《租赁协议》及经营需要,在承租的土地上分期建设房屋约4000平方米。后因少林大道升级改造,2014年4月初商谈拆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筑面积共计5309.99平方米的房产证书五本。第三人原有房产建筑面积约2929.17平方米,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建筑面积5309.99平方米的房产证书,将原告出资建设的部分房产办理到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房权字第0701023670、0701023671、0701023672、0701023673、070102367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河南中兴拍卖有限公司HF-2003-003)及民事裁定书一份(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3)登民破字第005-3号);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3,建设房屋设计图;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根据约定对房屋进行了建造和装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房屋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原告,且被告登记的涉案房屋均在第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与所占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原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登记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二,原告主张的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系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未得到确认,且该权利确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称其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4000平米房屋,并据此认为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因该权利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程序确认,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三,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于2007年3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距离原告起诉时隔7年之久,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合法。2004年7月24日,第三人与河南中兴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将登封市轻工花岗石厂房产(部分房产权证为登房权字第01192、01194号)及所属土地拍卖给第三人,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登民破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中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登封市轻工花岗石厂的土地及房产合法有效,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登执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封市轻工花岗石厂(证号登房权字第01192、01194号)房产过户给梁某某(即本案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中,第三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款通知书和契税完税证等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办证,认真审查,办证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五组:第一组证据包含有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现状勘察情况、查档通知单、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拍卖成交书、拍卖公告、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的完税凭证。第二到五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租赁关系,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合法有效,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房产,经过申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拍卖确认书明确认定房产为2929.17平方米,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只是将01192、01194号房产证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被告没有按照协助执行通知办理过户手续,将房产面积登记为5309.99平方米,颁证行为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具有真实性,签字的“梁小锋”系本案第三人签名,但租赁协议不完整,还应有附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房屋的设计图,虽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房屋的设计情况,无法证明房屋的实际建设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专业机构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发表的审核意见,不能证明房屋实际建造情况,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梁某某于2004年7月24日通过拍卖购得位于登封市中岳庙村登封市轻工花岗石厂房产、所属土地及机器设备、半成品等。2004年8月19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登民破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中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登封市轻工花岗石厂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12月16日,潘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第三人通过上述拍卖所得的办公楼、厂房及全部空闲场地租赁给潘某某。2007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经过审查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0701023670、0701023671、0701023672、0701023673、0701023674号,房产面积共计5309.99平方米。潘某某不服,认为被告擅自将其出资建造的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五本房产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