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登行初字第1号
原告毛根,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法定代表人陈炳坤,主任。
第三人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男,经理。
第三人赵某某(又名赵大妮),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毛根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房产抵押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8)登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书。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2)郑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和(2008)登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依照该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根以各方已达成共识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根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真理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杨玉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