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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毛根与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房产抵押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登行初字第1号 原告毛根,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被告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炳坤,主任。 第三人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登行初字第1号

原告毛根,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被告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炳坤,主任。

第三人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男,经理。

第三人赵某某(又名赵大妮),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毛根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房产抵押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8)登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书。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2)郑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和(2008)登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依照该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根以各方已达成共识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根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真理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杨玉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