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牟环保行审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文化活动中心5楼502室,组织机构代码:41621158—1。
法定代表人兰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卫华,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鹏,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郑州大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北,组织机构代码:57920854-7。
法定代表人赵福昌。
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牟)环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北的建设项目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在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牟)环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小宁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