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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小双诉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渑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小双,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焦宏韬,该局民警。 原告张小双诉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一案,于

(2014)渑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小双,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焦宏韬,该局民警。

原告张小双诉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亮,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丽、焦宏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双诉称:2010年8月至11月,我在渑池县电业局对面自己家中开设赌场,非法获利7,000元,2010年12月下旬至2011年4月,我和李某某、上官某某在渑池县龙庭商务会馆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8万元。案发后,我在渑池县公安局退赃48,000元、李某某退赃40,000元、上官某某退赃40,000元,2012年8月7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我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追缴我赃款20,000元,我服判,并如数缴纳了40,000元罚金。2011年3月的一天,朱某甲、张某某组织多人,以杨某某在我和李某某、上官某某在渑池县龙庭商务会馆开设的赌场里打通牌的名义,殴打并敲诈杨某某,我与杨某某是好朋友,便从中说和到45万。但是杨某某没有那么多钱,只能拿出25万元,要求我先替她出20万,算借我的。我从家拿20万与杨某某的25万和到一起,交给了张某某和朱某甲。

2011年7月,杨某某以敲诈勒索罪控告朱某甲、张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处理了朱某甲、张某某,追缴赃款45万元,退给杨某某20万元,但对于我的20万元却不通知我领取。直到2014年4月份,我才知道杨某某早已领走了20万元,我多次找公安局办案人员张帆,要求领取20万元,张帆以没收为由拒绝让我领取,也不给我出具任何手续。

我认为被告公安局将办理敲诈勒索罪中追缴的赃款,不经任何法律程序直接予以没收,不但违反法定程序,而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收我25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我2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双开设赌场罪的刑事案件已经终结;2、杨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被敲诈,张小双借给杨某某25万元;3、朱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朱某甲用敲诈的30万元抵顶在张小双处的欠款。

被告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1年5月3日对张某某敲诈勒索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未与张小双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在张某某敲诈勒索案中,张小双没有替杨某某向朱某甲支付25万元现金,我局也没有没收张小双25万元。综上,我局认为张小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我局没有侵犯张小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对张小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中,张小双并没有向朱某甲支付过现金;2、被告对朱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朱某甲没有从张小双处得到现金;3、被告对朱某乙询问笔录、朱某乙收条各一份,证明朱某甲通过朱某乙将30万元赃款交到公安局;4、罚没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经查明朱某甲退的20万元是违法所得,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追缴5、2011年7月7日领条、2012年1月13日收条、罚没票据各一份,证明杨某某从公安局领走25万元,后查明杨某某其中5万元为非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份,杨某某、宋菊萍(张某某的亲戚)、朱某甲等人在张小双组织的牌场赌博,张某某、朱某甲以杨某某打牌作弊为由,要求杨某某赔偿80万元,张小双从中说和到45万元,并称经由张小双交给张某某、朱某甲二人,杨某某没有那么多现金,给了张小双20万元,张小双将其中的15万元转交给张某某,因朱某甲在张小双的牌场赌博前后共输了30多万元(从张小双处借的钱,一直没有偿还),于是张小双将其用于抵顶杨某某赔偿朱某甲的30万元。后杨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报案,渑池县公安局以张某某敲诈勒索立案,张某某主动向公安局退赃15万元,朱某甲经朱某乙交给公安局30万元。公安局经调查认定朱某甲的20万元、杨某某的5万元为非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追缴,剩余20万元退给杨某某。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为由,依法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原告张小双不服,认为公安局没收朱某甲20万元的行为侵犯其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收20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因笔误错将20万元写为25万元,变更诉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收我20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以张某某敲诈勒索罪立案并进行刑事侦查。刑事侦查终结后,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为由,依法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渑池县公安局在张某某敲诈勒索案的刑事侦查阶段认定朱某甲上缴的退赔款20万元为违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没收,该行为应属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双的起诉。

原告张小双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锋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郑韵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