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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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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枝、楚攀虹、楚攀飞诉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渑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冯春枝,女,汉,成年。 原告楚攀虹,男,汉,成年,系死亡职工楚某某的长子。 原告楚攀飞,男,汉,成年,系死亡职工楚某某的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

(2014)渑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冯春枝,女,汉,成年。

原告楚攀虹,男,汉,成年,系死亡职工楚某某的长子。

原告楚攀飞,男,汉,成年,系死亡职工楚某某的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宏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姣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渑池万欣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果园乡孟村。

法定代表人王加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春枝、楚攀虹、楚攀飞与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渑池万欣煤业有限公司(万欣煤业公司)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冯春枝、楚攀虹、楚攀飞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攀飞及原告冯春枝、楚攀虹、楚攀飞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姣峰、董福振,第三人万欣煤业公司经理王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楚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楚某某的妻子冯春枝、长子楚攀虹、此子楚攀飞认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因万欣煤业公司距离最近的汽车站还有几公里的山路,徒步上山很不方便,无车职工返矿上班时,在渑池立交桥附近下车后,打电话给万欣煤业公司,公司均派车接其上班,这已是公司的不成文规矩。2014年2月22日9时许,万欣煤业公司的厨师王某某在电告公司经理郑某某请求派车接其返矿,郑某某不在公司,于是授权王某某另行找人去接,王某某电告管理伙房工作的楚某某,请求派车返矿,楚某某在找不到其他人接王某某的情况下,自驾摩托车接王某某返矿,不幸遭遇车祸身亡。此种情形,楚某某应邀接王某某上班,应视为公司指派。另外,楚某某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并兼管伙房工作,去接王某某上班以便不耽搁职工中午吃饭,是楚某某的职责所在,无需向公司请假,故被告认定楚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是认定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渑池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冯春枝、楚攀虹、楚攀飞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冯春枝、楚攀虹、楚攀飞与楚某某的亲属关系;2、渑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楚某某与万欣煤业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3、人社局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是经过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书,楚某某在去接王某某的时候,并没有单位的指派,是其个人行为;楚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是不能驾驶摩托车的,故楚某某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我局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楚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万欣煤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楚某某的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并受理;2、万欣煤业公司的任职文件一份,万欣煤业公司工资表三份,王某甲、王某乙证明各一份,证明楚某某在公司的职务;3、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某某证明一份,万欣煤业公司关于楚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情况说明一份,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陈述事故经过各一份,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楚某某接王某某是个人行为,并没有单位领导的指派;4、人社局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决定书的作出和送达。

第三人万欣煤业公司述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职工上下班回家往返,由本人自行处理,本矿职工离矿往返,矿上没有安排接送的规定。

第三人万欣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楚某某系渑池万欣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兼管职工餐厅工作。2014年2月22日,公司厨师王某某乘汽车在渑池县城关镇塔尼村立交桥处下车后,因距公司还有几公里的山路,于是向负责公司后勤工作的郑某某打电话,要求接返公司,郑某某不在公司不能去接,王某某向管理职工餐厅工作的楚某某打电话要求接其回万欣煤业公司上班,给职工做饭。楚某某骑摩托车接到王某某后,在回公司途中,发生与马某某驾驶豫M8865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楚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楚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楚某某与万欣煤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楚某某的次子楚攀飞于2014年5月13日向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楚某某在上班时间没有经所在公司领导指派,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骑摩托车外出接本单位职工王某某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楚某某的近亲属冯春枝、楚攀虹、楚攀飞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渑池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人社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职权。经庭审,被告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楚某某管理万欣煤业公司的餐厅工作,在负责后勤工作的郑某某不能接公司厨师王某某回公司的情况下,楚某某为了公司的利益,应王某某的要求前往几公里外的车站接其回公司上班给职工做饭,而没有向公司经理请示,符合常理,楚某某接到王某某后,与其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楚某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经认定楚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楚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社局辩称,楚某某去接王某某上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没有单位的指派故对楚某某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楚某某的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华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