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郭法军,男,成年,汉族。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隽瑜,义马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广武,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均子(李君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彦和,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法军诉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马市政府)、第三人李均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法军,被告义马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肖广武、陈启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彦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马市政府于1994年7月22日对第三人李均子颁发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郭法军认为被告颁发给李均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义马市政府颁发给李均子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郭法军诉称:依据生效的(2009)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义马市政府颁发给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义马市政府同期向李均子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上是将我已建成的且已经过政府确认的所建房产上房东墙下一半的土地使用权非法侵占,并同样加“备注”,因此也应判令撤销义马市政府颁发给李均子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义马市政府义政办字(91)第63号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按文件规定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义马市土地局答辩状一份、证明义马市土地局承认两边墙均为郭法军所建;3、社员占地土地申请书二份,民事诉状一份、义马市法院(1992)义法民裁字第6号裁定书一份,证明郭法军宅基地两边墙均为郭法军所有。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辩称:我方根据生效的三门峡中院(2009)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方1994年10月28日向郭法军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方根据原告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依据调查情况和《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义政土确字(2012)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后经三门峡中院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所维持。给李均子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颁发给原告的义政土确字(2012)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一致,即为原告郭法军与第三人李均子两所宅基地共用官墙的事实,故不存在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起诉也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不应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李均子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7日《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监字第000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法军与第三人李均子两家宅基地共用官墙(以墙中心为界)的事实,故不存在李均子侵占原告郭法军“房东墙下一半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2、李均子《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李均子和郭法军的《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7月6日绘制的第三人李均子和郭法军宅基地草图、颁发给李均子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3日李均子和郭彦和所写的《拒绝在地籍调查表签字的理由》、李均子和郭彦和所写的《关于我与郭法军宅基地实际情况的反映》材料各一份,证明李均子对郭法军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东以墙外皮为界有异议;3、土地争议原由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宅基地东西宽度上有争议;4、2011年9月26日,原告郭法军与李均子共同签字核实的宅基地长宽尺寸示意图一份,证明宅基地划分情况;5、义马市国土局对郭法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国土局正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调查;6、义马市国土局对李均子、郭某甲、焦某某、李某某、郭某乙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义马市程村相邻之间均为共用官墙;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下属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严格依法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均子述称:我与郭法军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关系,他居西,我居东,我们两家共用一道官墙,以官墙的中心线为准,一人一半。1994年政府给我颁发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任何违法事项,并没有侵犯到郭法军的合法权益,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义马市政府于1994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李均子颁发了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四至:东至墙心郭反子;西至墙心郭法军;南、北均为本主墙齐。义马市政府于1994年10月28日向原告郭法军颁发了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四至:东至墙心李均子;西、南、北均为本主墙齐。郭法军对集体使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规定的与李均子相邻墙为共用管墙不服遂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经义马市法院作出的(2008)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义马市政府于1994年10月28日向郭法军颁发的义集建(93)字第常10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责令义马市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3月17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土确(2012)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确认申请人郭法军的宅基地使用权,决定:以郭法军和东邻李均子相邻墙壁的中心为界,依法确认郭法军的宅基地南北长29.24米;南边东西宽10.70米,北边东西宽10.77米,实际使用面积313.89平方米,使用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郭法军不服,诉至法院,经陕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陕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义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土确(2012)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郭法军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三行监字第000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郭法军的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