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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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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雪梅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15、16号 原告王雪梅,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帝景南院。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伟,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15、16号

原告雪梅,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帝景南院。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伟,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帝景南院。

被告商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威,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佩勤,女,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苏州路8号。

第三人金鑫,女,1982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凯旋中路517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威,男,199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帝景南院。

法定代理人雪梅(国威之母),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帝景南院。

原告王雪梅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后原告申请鉴定,于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视频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二案。原告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徐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陈威,第三人刘佩勤、国威、金鑫及第三人金鑫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1月28日为国继元(已去世)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0134号、第00401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雪梅诉称,原告2004年10月10日购涉案房屋,2008年8月25日与国继元离婚,2008年10月7日国继元同意将涉案房屋给第三人国威,2008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国继元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0134号、第004013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并未申请及到场签字,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给国继元颁发的该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7日国继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2、原告申请鉴定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离婚后国继元承诺房屋归孩子国威,原告未申请房产登记。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为国继元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房产证存根2份;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份;3、房产测绘委托书2份;4、房产证2份;5、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2份;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7、国继元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8、询问笔录2份;9、离婚协议1份。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人刘佩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述称,被告颁证不合法,要求撤销被告给国继元颁发的该房产证。

第三人国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述称,被告颁证不合法,要求撤销被告给国继元颁发的该房产证。

第三人金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述称,离婚协议确认了争议房产,原告把房产权属约定给了国继元,并在民政局进行了备案,被告为国继元办理证书时,对该部分已经做了事实审查,虽然不是原告签名,但改变不了离婚协议上的权属分割,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离婚时对涉案房产作出明确约定,现已经转移到国继元名下,原告已经不具有实体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金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欠条具有附条件性质。第三人刘佩勤、国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8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申请房产登记,未提交材料。第三人金鑫、刘佩勤、国威对被告的证据1-8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国威、刘佩勤对第三人金鑫提交的离婚协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及以后对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确认,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的该颁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故本案中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6、8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7、9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金鑫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相同,不再重复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及车库,2006年8月9日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座落梁园区团结路北长征路东茜城四季苑6号楼2单元1层东户,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32.04平方米。车库的建筑面积是29.38平方米。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国继元离婚,2008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国继元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0134号、第004013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14日国继元去世,2013年6月原告找不到房产证,经查得知被告该颁证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中2013年6月得知被告该颁证行为,现在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未到被告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查责任,为国继元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0134号、第0040135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认定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本案中依法登记需经原告的最终确认,故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对第三人金鑫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为国继元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0134号、2008字第004013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