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李丹,女,汉族,1964年1月26日生,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村184号。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振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丹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李丹作出的商建公(执)行罚决字(2014)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丹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的丈夫杨学刚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20年,每年租金3300元,2014年4月2日该公司拆除、拉走建设在租赁原告土地上的相关设备,原告上前理论,要求该公司按协议付清租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方可拉走设备,双方协商无果,该公司要拉走设备,原告进行阻止,被告强行将原告带走,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拘留原告10日。2014年4月27日原告的丈夫杨学刚才到李庄派出所要回处罚决定书。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之间是民事纠纷不是治安案件,要求撤销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李丹作出的商建公(执)行罚决字(2014)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辩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多次长时间阻止联通公司在通讯基站工地施工,造成很坏的影响,严重扰乱联通公司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1份;2、对刘杰报案询问笔录1份;3、对王春辉报案询问笔录1份;4、对周兴鑫报案询问笔录1份;5、2014年4月2日抓获经过1份;6、对李丹询问笔录1份;7、对杨学刚询问笔录1份;8、2014年4月2日对曹宇伟询问笔录1份;9、2014年1月对马凤英、曹宇伟询问笔录各1份;10,对祝金伟询问笔录1份;11、对李义胜询问笔录1份;12、对李自强询问笔录1份;13、2008年9月22日用地租赁协议1份;14、(商)公(梁)鉴(痕)字(2014)002号鉴定文书1份;15、李丹户籍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各1份;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7、处罚决定书1份;1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份;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20、商发改城镇(2013)213号商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1份;21、通信基站铁塔搬迁工程合同1份;22、杨学刚2013年5月14日收条1份;2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2、17、23均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原告阻止2次,1个多小时,不是多次,也未砸车,马凤英说的都是假的。租金从2013年到现在没给,就因为这阻止的他们拆塔,原告没违法,事情发生在原告的地里,不是公共场所,是民事纠纷被告不应处罚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8、10-22相互印证,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相关原告阻止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梁园区产业集聚区的工作秩序,致使其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部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因原告行为造成周围村民网络不通,该公司误工费15000元的损失的部分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是被告立案前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作为原告是否违法的有效证据使用,可作为原告已申请复议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2日,原告的丈夫杨学刚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了通信设施租赁协议,期限20年,每年租金3300元,2013年5月该租赁土地被梁园区产业集聚区征用,2014年4月2日上午,原告李丹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2013年至今未支付租金为由,阻止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该通信设施迁移施工,经梁园区李庄乡工作人员劝阻无果,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经受理、取证、审查、告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李丹作出的商建公(执)行罚决字(2014)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送达原告(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申请复议,2014年6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商公复决字(2014)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商建公(执)行罚决字(2014)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扰乱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梁园区产业集聚区的工作秩序,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认定因原告行为造成周围村民网络不通,该公司误工损失费15000元证据不足,但该部分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欠其租金等问题,原告可通过正当程序依法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主张,但不应采取违法行为,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李丹作出的商建公(执)行罚决字(2014)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