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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瑞礼与永城市商务局确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张瑞礼,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商务局,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立,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张瑞礼,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商务局,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红,永城市商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礼诉被告永城市商务局确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永城市商务局之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礼诉称,原告于2000年在永宿路投资兴建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该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等各种手续上法定代表人均是原告,可被告永城市商务局2007年5月29日报送河南省商务厅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上,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保红,直接导致河南省商务厅下发了以刘保红为企业负责人的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对该加油站一直无法正常经营,给其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瑞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00年7月第3032号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一份;2、永城市金路石油城营业执照一份;3、永城市金路石油城开户许可证一份;4、永城市金路石油城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5、永城市金路石油城税务登记证一份及户籍证明(证明张瑞礼曾用名张玉)一份。证明:涉案加油站原名为永城市金路石油城加油站,系原告于2000年投资兴建,并于2000年7月取得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2001年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2010年8月5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刘保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0年8月2日永城市检察院对永城市商务局工作人员陈旗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4、河南省商务厅于2011年9月29日为原告重新颁发的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份;5、原告2012年2月14日取得的永城市金路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6、原告2012年03月27日永城市金路加油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7、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1、原告曾与案外人杨来兴签订永城市金路加油站转让合同,后杨来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的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杨来兴之妻赵彦丽因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签订的永城市金路加油站转让合同予以解除,能够从法律上确认,该加油站自始至终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作出被诉文件,将原告该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其他经营手续上的企业负责人擅自变更为刘保红,并向河南省商务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直接导致河南省商务厅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到了案外人刘保红名下,以致原告长期不能正常经营该加油站。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以发证机关河南省商务厅为被告,案外人刘保红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1)郑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河南省商务厅将该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负责人恢复为原告张瑞礼,该判决书还认定以下事实:(1)该加油站一直由原告张瑞礼经营;(2)2007年河南省商务厅颁发的企业负责人为刘保红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企业负责人为刘保红的危险品化学经营许可证均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第三组证据: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永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一张;2、2009年9月20日与案外人孙民政签订的金路加油站承包合同书一份;3、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侯书德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书一份;4、年度检验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永城市商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作出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该文件只是被告向商丘市商务局及河南省商务厅报送的内部申请,该申请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权利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即使该文件属可诉行政行为,但本案从程序上看,原告起诉永城市商务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永城市商务局作出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只是行政机关内部向上级批准机关报送的申请,对外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系有权批准机关河南省商务厅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河南省商务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也应以河南省商务厅为被告,以永城市商务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3、原告起诉已超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作出永商文(2007)16号文件的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限。4、被告在向上级批准机关报送材料时,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5、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作出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仅是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且被告在报送材料过程中,也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2)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为河南省商务厅,如存在行政赔偿,也应当以河南省商务厅作为行政赔偿主体,被告也不是行政赔偿主体。(3)本案有其特殊性,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行政许可系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原告2003年左右即将该加油站转让给了案外人,当时原告不仅将该加油站相关经营手续原件全部交给了案外人,而且该加油站的经营权也发生了转移,案外人申请原商丘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换证及2007年申请河南省商务厅行政许可行为在先,原告与案外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加油站归属在后,只要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许可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局行政赔偿无事实、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