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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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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宏森与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70号 原告付宏森,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姗姗,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住所地:永城市府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70号

原告付宏森,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姗姗,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住所地:永城市府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会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永城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丽敏,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付宏森诉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宏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珊珊,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的编号为J411481-2011-16569的结婚证。

原告付宏森诉称,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于2011年12月12日接受第三人王丽敏和一陌生男子的申请办理了编号为J411481-2011-16569的结婚证,并于2012年7月24日再次办理了编号为L411481-2012-001134的离婚证(另案诉讼),但是该男子使用的均是原告的基本信息,而原告本人并未到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婚姻状况变成已婚并离异,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付宏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丽敏和付宏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原告付宏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户籍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与第三人王丽敏办理婚姻登记的男子使用的身份证是假证,属于冒用原告付宏森的身份。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在办理付宏森与第三人王丽敏自愿申请婚姻登记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付宏森与王丽敏系(姨)表亲关系,第三人王丽敏冒用原告付宏森基本身份信息办理登记,属于过错方,被告已尽审查义务。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办理婚姻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丽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接待第三人王丽敏的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付宏森对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是假的,证据2、3中付宏森的基本信息是本人的,但均不是其本人签字,本人未到场。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对原告付宏森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于本院的接待笔录,原告付宏森认为除了当时第三人王丽敏电话中要办理登记一事时其本人明确表示反对以外的陈述基本属实;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与辩论,本院认为原告付宏森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文书,证据2、3能够证明与第三人王丽敏办理婚姻登记的男子所持的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鉴证为假证,属于冒用原告付宏森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所举证据中婚姻登记材料里面有关付宏森的个人信息经公安机关核实属于被他人冒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于2011年12月12日接受第三人王丽敏和一男子的申请办理了编号为J411481-2011-16569的结婚证,并于2012年7月24日再次办理了编号为L411481-2012-001134的离婚证(另案诉讼)。后经公安机关鉴证该男子属于冒用本案原告付宏森的个人基本信息,导致原告在申请登记结婚时被拒,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另查明原告付宏森与第三人王丽敏是姨表亲,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行政职权,在接到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本案因第三人王丽敏的故意隐瞒导致被告永城市民政局登记错误,第三人王丽敏办理婚姻登记并没有结婚的意愿,且与原告付宏森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属无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的编号为J411481-2011-16569的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