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79号 原告张晓燕,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原告张晓燕诉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市住建局)卫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被告永城市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聂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住建局作出的(2013)永住建征字第04464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张晓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980元。 原告张晓燕诉称,其原在永城市经营徐家地板,现该店已转让,但永城市住建局突然向原告下达了卫生行政征收决定书,永城市住建局征收行为未进行调查,未告知相关权利,征收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张晓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住建局辩称,原告张晓燕所诉事实和理由,应有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其诉请。因被告的办公场所几经更换,包括本案在内的部分征收案卷现在未找到,所以暂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开店经营是事实,被告作出的卫生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燕在永城市东城区经营名殿窗帘店,因其没有缴纳2013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永城市住建局向其下达了(2013)永住建征字第04464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张晓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980元。张晓燕认为永城市住建局征收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本案中,原告张晓燕作为经营者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永城市住建局作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征收决定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被告永城市住建局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应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2013)永住建征字第04464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