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初字第336号
原告王留根,男,汉族,195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女,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秋菊,女,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宋洁,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周飞,郑州市上街区网格化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王留根不服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未按照其要求的形式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冉秋菊,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治、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勾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在获取信息的方式选项勾选为邮寄,在快递的选项上没有勾选,并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特别注明请用挂号邮寄。被告却于2014年6月23日使用快递方式(且为收件方付费)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未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进行答复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进行回复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在6月9日向其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勾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在获取信息的方式选项为邮寄,其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进行了答复,答复形式并无不当。原因是其区与中国邮政EMS签订有服务协议,邮政EMS是其区目前唯一答复邮寄方式,邮资为接收人付,邮资标准为邮政部门定价,与其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ZF2014022),证明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中国邮政EMS收取邮寄成本费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没有提供挂号信这种邮寄方式的选项;3、王留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4、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5、EMS信函收据,证明依法向原告送达答复书;6、上街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未按我单位提供的标准信息公开申请表(表上未提供挂号信方式)进行申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其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郊段村、寨沟村、左照村拆迁指挥部人员名单及职务),证明其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要求以邮寄方式获得,且明确注明要求以挂号信邮寄,被告未按其要求的邮寄方式送达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双方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双方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留根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郊段村、寨沟村、左照村拆迁指挥部人员名单及职务。其要求提供信息载体形式为纸质;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未选择快递方式),并特别注明“请单挂号邮寄”。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上街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我单位没有郊段村、寨沟村、左照村拆迁指挥部这一机构,不存在人员名单及职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可收取相应的费用。为保证公民能够及时高效的收到信息公开答复,邮政EMS为我区目前唯一答复邮寄方式,邮资为接收人付,邮资标准为邮政部门定价,与我单位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的挂号信邮寄方式且向其收取快递费进行信息公开回复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该信息公开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未按原告王留根要求的挂号信方式向其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且由原告支付邮费的行为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条中所说的“形式”是指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载体形式,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争议的并非提供信息的载体形式,而是被告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的送达方式,客观上送达方式仅是该信息公开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不论被告以何种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客观上原告已经收到该信息公开答复书,在原告未对信息公开答复本身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在国家尚未出台具体收费标准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收件人)支付邮费并由中国邮政EMS按市场定价收取,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按其要求的挂号信方式寄送信息公开答复书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被告上街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备选获取信息方式中的“邮寄”并未具体限定为平信或挂号信,原告在其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手写注明要求“请单挂号邮寄”应视为其单方的特别要求。被告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原告的特别要求邮寄,可联系原告向其解释说明后按原告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如原告不同意变更送达方式,被告可免费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解释说明、由原告进一步选择,即自行以中国邮政EMS快递送达且由收件人付费,该处理虽不违法但存在不当。被告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和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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