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钟鸣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钟鸣,男,汉族,身份证号410105198805220191。 委托代理人刘梅娟,女,汉族,身份证号4101051963121605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钟鸣,男,汉族,身份证号410105198805220191。

委托代理人刘梅娟,女,汉族,身份证号4101051963121605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水路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冯献斌,政委。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钟鸣因诉郑州市公安局水路派出所行政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5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钟鸣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娟,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孔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8日,黄河中心医院开具0107782号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联交户口登记机关保存联填写的主要内容有:死者基本情况、常住户口地址、家属姓名等,其中死亡原因1、救前死亡2、酒精中毒,死亡时间2013年5月28日,加盖有门诊诊断证明专用章及医生签名。第四联为死亡殡葬证,该联注明:1、持此证到火葬场办理尸体火化手续;2、此证无医生签字、医院和派出所盖章无效,死者基本情况、常住户口地址、死亡原因等内容均与第三联相同,并加盖黄河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专用章及医生签名。2013年5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在第四联派出所盖章处加盖其户口专用章。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已另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钟鸣的赔偿请求。

刘钟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人报告死者属于非正常死亡,黄河中心医院没有向警方报告自己不能确定死者是否属于正常死亡,黄河中心医院确定夏志刚属于正常死亡。法庭之上,上诉人明确指出死者姐姐大声呼喊夏志刚死亡很不正常,被上诉人对此漠然视之;黄河中心医院在毫无证据下盲目出具夏志刚酒精中毒而死的结论,作为外行人的上诉人一眼就看出黄河中心医院确定夏志刚正常死亡是严重错误的,正是因为黄河中心医院已经错误认定夏志刚正常死亡,所以该医疗机构不可能向警方报告自己无法确定夏志刚是否正常死亡。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开具的注销证明,不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将夏志刚死亡原因定性为各种疾病死亡是主观臆断和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就认定夏志刚因病而死,是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夏志刚真实死因表现出的冷漠态度。上诉人没有请求法庭对注销证明是否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显然是文不对题,显然是顾左右而言他。这属于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有关事实,做不到有的放矢。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是错误的,让上诉人无法接受的。如前所述,外行人一眼就能看出黄河中心医院作出的夏志刚救前死亡和酒精中毒是矛盾和错误的。既然救前死亡,黄河中心医院在没有对夏志刚尸体进行鉴定情况下作出的酒精中毒是错误和违法的。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双重职能的专门机关,应该一眼看出黄河中心医院在此问题上存在严重过错和具有违法性,但是被上诉人对此自相矛盾之处不管不问、用冰冷的态度对待此事,这怎么能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呢?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三、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认定重要事实不清楚,甚至错误,且不认为被上诉人有任何过错,所以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夏志刚尸体被顺利火化,进而造成夏志刚无法瞑目于九泉之下,这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无法言表。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应该的。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赔偿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58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具机关并非公安派出所,确认死因机关也并非公安派出所,加盖的户口专用章仅说明到派出所进行了户口注销,户口专用章说明了对户口的真实客观性进行核查、注销,是登记、备案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许可行为。二、夏某的死亡是客观存在的,对死亡人员注销户口也是完善和真实反映人口统计的一种方式,注销户口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我所盖户口专用章的行为与上诉人陈述的确定死因及精神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刘钟鸣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已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