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牟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牟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国洋,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李晨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回执;4、延期审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公文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及邮寄回执;7、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8、复议申请书;9、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10、王国洋身份证复印件;11、被申请人答复书;1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卷宗材料(立案审批表、郑工商管城处(201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郑工商管城陇听告字(2013)第5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现场笔录、2013年12月18日现场笔录、2013年12月18日调查笔录、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相关证明、现场照片、陈述书、询问通知书、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执法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书及来信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案件移交书4份、案件移送函2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13)417号案件处罚决定书及举报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没有将涉案食品供货商移送给何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具体明确。

第三组证据:

1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4条、第58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王国洋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投诉原告销售的王守义鸡精等食品涉嫌违法,同时一并对涉案食品的供货人和生产商进行举报,管城分局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结果,王国洋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管城分局作出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告知。原告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将直接导致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管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举报人王国洋已将涉案食品供货商移送供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王国洋认为“移送供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不是最终处理结果,管城工商分局应当将移送的具体单位明确告知。经被告审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移送告知不明确、不具体,侵害了举报人的知情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与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移送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郑工商(行复决)(2014)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处理举报案件时存在违法告知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王国洋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2014年2月7日作出的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关于王国洋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的供货商已移交至供货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告知行为不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后,依据申请人王国洋、被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没有告知所移送行政机关具体名称为由,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重新告知。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