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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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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济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梅,

(2014)济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春林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春梅、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7月1日作出了济人社监罚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人社局认定,2014年4月21日,其局在对春林公司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年度审查时查明,该公司未为部分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局向该公司送达了济人社监令字(2014)8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该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改正,已构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根据该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为较重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春林公司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春林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春林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在2014年4月21日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在2014年5月5日前改正,也就是14天内改正,中间除去5天法定休息日,剩下9天时间。因其公司员工大多数为外省籍人员,且其公司为加工承揽企业,人员流动非常快,有些工人还和别的企业建立有劳动关系,需要到省外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故其公司不可能在这么短时间内为员工全部办理社会保险。市人社局没有给其公司必要的改正时间,程序违法,目的是为了罚款。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济人社监罚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辫称:春林公司称整改期限过短没有法律依据,自其局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至拟处罚之前,该公司均无整改行为,现称期限不足,实为无整改之意。其局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王涛、贺盼的执法证件复印件。

2、其局2014年4月21日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3、春林公司2014年4月17日递交的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表,其局2014年4月21日在该审查表上签署了“经查,该单位部分员工未参保”的意见。

4、春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春林公司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6、春林公司的员工花名册(1页)。

7、春林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的职工工资表(24页)。

8、其局制作的济人社监令(2014)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通知书。

9、其局向春林公司送达济人社监令(2014)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10、其局专业部门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春林公司参保职工只有6人。

11、其局2014年6月10日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听证告知审批表。

12、其局2014年6月13日制作的济人社监罚告字(2014)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3、其局2014年6月13日制作的济人社监听告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4、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均为2014年6月18日送达。

15、其局2014年7月1日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原告春林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1日,市人社局对春林公司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年度审查时查明,春林公司未为部分劳动者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同日,市人社局对春林公司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8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春林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前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于当天送达春林公司。春林公司在限定的期间内未予改正。2014年6月13日,市人社局对春林公司作出济人社监罚告字(2014)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济人社监听告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春林公司其局将对春林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可在收到后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的情况,并于2014年6月18日送达春林公司。春林公司在限定的期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4年7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济人社监罚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春林公司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春林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春林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济人社监罚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1日送达春林公司。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春林公司未为部分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登记手续,且在其局责令改正后未在限定的期间内予以改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春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市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春林公司罚款13000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春林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是对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而市人社局在本案中并没有认定春林公司存在有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从而对春林公司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市人社局在对春林公司进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没有实际意义,但这属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暇疵,不属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根本性错误。市人社局在对春林公司处罚前告知了该公司将对该公司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对春林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之日为2014年4月21日,要求改正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5日,期间为14日,属于合理期限。并且,在市人社局对春林公司告知将对其公司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春林公司在限定的期间内未向市人社局进行陈述和申辩。故此,春林公司诉称市人社局没有给其公司必要的改正时间,从而认为市人社局对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春林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