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耿怀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高宏一,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朋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下称白云岭建材厂)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2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白云岭建材厂委托代理人田金立,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第三人高宏一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伤职工高宏一于2012年7月30日早上,在工作期间因厂里的窑门掉落将其砸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上臂不全离断;2、右肱骨开放性碎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肩峰骨折;5、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白云岭建材厂诉称:高宏一非本厂职工,2012年6月25日,高宏一到建材厂上过班,同年6月30日就自行离开。2012年7月30日晚,韩会杰私下让高宏一临时替班,替班行为未告知厂领导。高宏一替班操作不当,于7月31日凌晨5-6时发生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认定书上的7月30日早上6点左右。高宏一不是本厂职工,但市人社局仅依据高宏一提供的录音就认定高宏一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花名册3份;证明:高宏一不是原告厂工人,2012年7月1日至7月30日根本不在厂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 2、6月份签到表、考勤表;证明:考勤表和签到表上6月份没有高宏一此人。 3、6月份签到本3份;7月份签到本31份;证明:高宏一不是该厂工人。 4、2012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2012年6月高宏一上了几天班即离开。 5、7月份工资表;证明:高宏一不是该厂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6、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证人证言4份;证明:高宏一未在该厂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某证言;证明:7月30日晚上私自让高宏一替班,未告知厂任何领导。 7、调查韩某某笔录;证明:高宏一因身体不适,在厂里干了几天就不干了,2012年7月30日高宏一未经厂领导允许替班。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高宏一于2012年6月25号到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工作,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高宏一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与白云岭建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法院判决查明,高宏一于2012年6月25日到白云岭建材厂上班,2012年7月30日早上6点左右,他在该厂工作时,厂里的窑门掉落将其砸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1、右上臂不全离断;2、右肱骨开放性碎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肩峰骨折;5、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 高宏一2012年7月30日在建材厂工作时受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建材厂还为高宏一支付了大约30万元的治疗费。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高宏一与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劳动关系明确,高宏一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2014年7月16日受理了高宏一申请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邮寄举证通知书,厂方拒收。之后,7月23日到该厂送达了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09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厂提供部分材料,但这些资料不能改变高宏一受工伤的事实。2014年8月28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将(2014)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市人社局认为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职工高宏一所受伤害为工伤一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高宏一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高宏一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 4、高宏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宏一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5、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高宏一与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6、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高宏一与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7、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高宏一与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8、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高宏一所受伤害为工伤。 9、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宏一所受伤害为工伤。 10、厂方提供的材料;证明:厂方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11、送达回证复印件和EMS邮寄单据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局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高宏一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高宏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资料。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0日早上6点左右,高宏一在白云岭建材厂工作时,厂里的窑门掉落将其砸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1、右上臂不全离断;2、右肱骨开放性碎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肩峰骨折;5、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 白云岭建材厂与高宏一之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判决书也已生效。2014年7月16日,市人社局受理高宏一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7日,市人社局向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邮寄举证通知书,白云岭建材厂拒收。7月23日,市人社局派人到白云岭建材厂送达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09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白云岭建材厂提供了《关于对高宏一工伤认定的异议》,韩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韩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他相关资料,意在证明高宏一与白云岭建材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据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高宏一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白云岭建材厂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审理后驳回了白云岭建材厂的复议申请。白云岭建材厂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高宏一的工伤认定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