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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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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2号 原告: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耿怀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2号

原告: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耿怀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高宏一,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朋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下称白云岭建材厂)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2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白云岭建材厂委托代理人田金立,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第三人高宏一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伤职工高宏一于2012年7月30日早上,在工作期间因厂里的窑门掉落将其砸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上臂不全离断;2、右肱骨开放性碎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肩峰骨折;5、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白云岭建材厂诉称:高宏一非本厂职工,2012年6月25日,高宏一到建材厂上过班,同年6月30日就自行离开。2012年7月30日晚,韩会杰私下让高宏一临时替班,替班行为未告知厂领导。高宏一替班操作不当,于7月31日凌晨5-6时发生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认定书上的7月30日早上6点左右。高宏一不是本厂职工,但市人社局仅依据高宏一提供的录音就认定高宏一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花名册3份;证明:高宏一不是原告厂工人,2012年7月1日至7月30日根本不在厂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

2、6月份签到表、考勤表;证明:考勤表和签到表上6月份没有高宏一此人。

3、6月份签到本3份;7月份签到本31份;证明:高宏一不是该厂工人。

4、2012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2012年6月高宏一上了几天班即离开。

5、7月份工资表;证明:高宏一不是该厂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6、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证人证言4份;证明:高宏一未在该厂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某证言;证明:7月30日晚上私自让高宏一替班,未告知厂任何领导。

7、调查韩某某笔录;证明:高宏一因身体不适,在厂里干了几天就不干了,2012年7月30日高宏一未经厂领导允许替班。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高宏一于2012年6月25号到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工作,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高宏一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与白云岭建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法院判决查明,高宏一于2012年6月25日到白云岭建材厂上班,2012年7月30日早上6点左右,他在该厂工作时,厂里的窑门掉落将其砸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1、右上臂不全离断;2、右肱骨开放性碎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肩峰骨折;5、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

高宏一2012年7月30日在建材厂工作时受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建材厂还为高宏一支付了大约30万元的治疗费。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高宏一与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劳动关系明确,高宏一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2014年7月16日受理了高宏一申请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邮寄举证通知书,厂方拒收。之后,7月23日到该厂送达了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09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厂提供部分材料,但这些资料不能改变高宏一受工伤的事实。2014年8月28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将(2014)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市人社局认为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职工高宏一所受伤害为工伤一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高宏一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高宏一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

4、高宏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宏一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5、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高宏一与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6、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高宏一与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7、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高宏一与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8、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高宏一所受伤害为工伤。

9、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宏一所受伤害为工伤。

10、厂方提供的材料;证明:厂方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11、送达回证复印件和EMS邮寄单据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局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高宏一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高宏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资料。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0日早上6点左右,高宏一在白云岭建材厂工作时,厂里的窑门掉落将其砸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1、右上臂不全离断;2、右肱骨开放性碎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肩峰骨折;5、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

白云岭建材厂与高宏一之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判决书也已生效。2014年7月16日,市人社局受理高宏一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7日,市人社局向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邮寄举证通知书,白云岭建材厂拒收。7月23日,市人社局派人到白云岭建材厂送达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09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白云岭建材厂提供了《关于对高宏一工伤认定的异议》,韩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韩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他相关资料,意在证明高宏一与白云岭建材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据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高宏一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白云岭建材厂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审理后驳回了白云岭建材厂的复议申请。白云岭建材厂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高宏一的工伤认定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