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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吕淑玲与宝丰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宝行初字第2号 起诉人吕淑玲 ,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起诉人吕淑玲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宝丰县公安局,其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城)行决字[2014]0177号公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宝行初字第2号

起诉人吕淑玲 ,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起诉人吕淑玲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宝丰县公安局,其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城)行决字[2014]0177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原告遭到损害的清白名誉;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遭错误羁押而造成的赔偿;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伤的全部费用;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吕淑玲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吕淑玲起诉的被告是宝丰县公安局,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城)行决字[2014]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且其请求撤销平公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该复议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平顶山市公安局,对此不属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2、起诉人吕淑玲要求支付其遭错误羁押造成的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明确具体数额;3、吕淑玲要求赔偿其继续治伤全部费用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继续治伤费用,属预期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确定的损失才可主张赔偿。其次,起诉人吕淑玲起诉要求赔偿的诉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多次告知起诉人吕淑玲规范其诉状,但吕淑玲最终拒绝修改。

综上认为,吕淑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吕淑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应敏

审 判 员  周炳炎

人民陪审员  王梓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要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