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玲,女。 法定代表人孙美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坤,男。 委托代理人钱记,男。 上诉人吴建民、吴红玲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1997年5月20日作出,上诉人吴建民、吴红玲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认为吴建民、吴红玲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原告吴建民、吴红玲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吴建民、吴红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