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7号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明红,女。 张建军诉封丘县公安局、邵明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张建军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律师,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刘刚,被上诉人邵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张建军酒后到付玉峰的超市内,将付玉峰超市内的麻将桌掀翻、货架踢倒。付玉峰的兄弟媳妇邵明红骂张建军,张建军殴打邵明红,邵明红将张建军脸部挖伤。封丘县公安局经过处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邵明红处罚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张建军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邵明红的处罚变更为十五日的拘留和五百元的罚款。 原审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作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邵明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张建军称封丘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期限,但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对于张建军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张建军称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提交了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军承担。 上诉人张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封丘县公安局在2014年2月2日受理案件,2014年4月9日将处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超期办案。2、本案对付玉峰取证时是在案发10日后,对张建军取证时是在案发的24天后,对证人梁平等取证是在案发11天后,对上诉人方的证人是在事发的45天后取证。3、没有及时对张建军受伤情况进行及时取证,导致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4、一审法院已对张某某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却不认定多人打伤上诉人,显然错误。5、一审查明打伤上诉人的不但有邵明红还有付家兄弟,公安局却只对邵明红一人处罚,一审就应撤销处罚重新处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封丘县公安局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8号处罚决定书,依法责令封丘县公安局对邵明红变更为15日拘留和500元罚款的处罚。 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1、公安机关是依法办案,并未超时限办案。2、只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取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张某某证明张建军酒后到超市任意损毁财物有明确的证明目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邵明红答辩称,2月2日20时张建军等喝过酒到超市找事并且砸坏货架等物品,并破口大骂,张建军抓着邵明红的头发,腿部被张建军摔倒弄伤。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是张建军的本家族人,不能作为证人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请求维持原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违法行为人邵明红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邵明红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将张建军的脸部挖伤。关于封丘县公安局超期办案问题,超期办案为行政瑕疵,超期办案并不必然导致办案结果错误。张建军请求撤销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对邵明红的处罚变更为十五日的拘留和五百元的罚款,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刘大春 审判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