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再字第4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洪文,男,1928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利林,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芳林,男,1939年10月14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栓如,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新生,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 以上四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文,男,1928年10月4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忠跃,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程彦青,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原新乡市新华区自由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自由路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林,自由路办事处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喜、郜玉新,该局工作人员。 陈洪文、马利林、马芳林,马栓如、陈新生、王忠跃、程彦青与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自由路办事处)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答复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0日作出(2000)红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陈洪文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2000)新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洪文等不服,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75年4月,自由路办事处为发展街道工业与东王村大队签订一份“支援非耕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自由路办事处开始在协议约定的新辉路桥南下沿以东围地建房,创办容器设备厂,而后停产交自由路办事处。1979年自由路办事处同意陈洪文在该地部分土地上建予制机械厂,同年7月陈洪文代表该厂与东王村大队签订了租地三亩一分的协议,8月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新乡市自由路办事处予制机械厂”,其主管单位为新乡市新华区自由路自由路办事处劳动服务站,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陈洪文。1984年8月更名为“新乡市新华区建筑构件厂”,1995年变更为“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自1985年自由路办事处下文任命陈洪文为该厂厂长后,由陈洪文承包经营,1995年自由路办事处任命刘卫东为新华五金机械厂长,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1998年4月该厂因未年检被新华工商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后成立了财产清算小组。1999年6月8日,新乡至正审计事务所受已被吊销过执照的原新华五金机械厂委托,作出了新至社审字(1999)32号审计报告。1999年6月21日陈洪文等持新乡至正审计事务所新至社审字(1999)32号审计报告及购物明细表,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新华五金机械厂的经济性质为合伙企业,市工商局于1999年9月25日作出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认定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在企业设立时是陈洪文等八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自由路办事处及清算小组对此不服,请求撤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由路办事处及清算小组提交并经确认的证据证明,其分别是原企业相关的权利机构和权利义务承受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行使诉讼权利,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市工商局作出企业性质认定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视为行政指导行为。市工商局依据的新至社审字(1999)32号审计报告,是接受新华五金机械厂的委托而作,新华五金机械厂在1998年4月已被吊销企业法人执照,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灭失,不能对外实施申请审计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以该审计报告对市工商局的定性答复行为不具有证明力。市工商局仅依据陈洪文等关于要求变更企业性质的申请和该审计报告,未对该企业作全面审查,作出新华五金机械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认定答复,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又未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9月25日作出的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文件。 陈洪文等上诉称,市工商局所作答复认定现争议企业为个人合伙企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是新华五金机械厂是我们几人集资组建的,自由路办事处未投一分钱,更未参与管理,一审判决将答复予以撤销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1996年2月2日本院(1995)新经初字第125号经济判决、1996年6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终字第187号经济判决,对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的性质认定为集体企业。 本院二审认为,现争议的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企业性质的问题,1996年2月2日本院(1995)新经初字第125号经济判决、1996年6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终字第187号经济判决,对该厂的企业性质已予以认定。市工商局在两审经济判决对该厂企业性质给予认定的情况下,于1999年9月25日对该企业作出相反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洪文等申诉称,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由其投资组建,由于历史原因,挂靠在自由路办事处,登记为名不符实的集体企业。市工商局根据证据及法律法规,对该厂性质认定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陈洪文等再审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本院二审所依据的两份判决书已被省高院裁定撤销。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市工商局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 自由路办事处辩称,市工商局没有鉴别企业性质的职权,作出答复是越权行为。其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告知办事处申辩的权利,没有听证,程序上违法。新华五金机械厂土地来源属于办事处,办事处也投入了资金、设备,该厂系集体企业。五金机械厂从未有委托,审计报告不真实。市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市工商局述称,其作出答复的行为是行政指导性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作出的答复,是应陈洪文等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的,依法履职,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自由路办事处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