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粉荣,女。 委托代理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国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龙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粉荣诉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长垣县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上诉人苏粉荣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善梅,被上诉人长垣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代龙泉、杨少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苏粉荣因拆迁安置问题,于2013年12月16日向长垣县住建局申请裁决。长垣县住建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长建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苏粉荣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苏粉荣不服,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1日,长垣县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县住建局长建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苏粉荣仍不服,依法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因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苏粉荣申请撤回对其起诉。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苏粉荣对长垣县住建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长垣县住建局职权来源合法,故苏粉荣向长垣县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并无不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苏粉荣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苏粉荣于1996年10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仍在柴堤村居住,户口簿显示2011年3月12日苏粉荣独立成户,2011年3月苏粉荣所居住的棚户区域拆迁完毕。苏粉荣原来居住的房屋,相关部门已经安置,对此,苏粉荣也予以认可。苏粉荣称其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请求确认长垣县住建局作出的长建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为违法,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苏粉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粉荣负担。 上诉人苏粉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其做出不予受理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2、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柴堤村13号,为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适用对象为城市区划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本案涉案房屋。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长建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 被上诉人长垣县住建局答辩称,长垣县住建局收到苏粉荣拆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柴堤村2011年3月已全部拆迁完毕,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之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意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长建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是建设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已经于2011年1月21日由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废止而失去效力,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8日仍然依据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作出长建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情况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建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苏粉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长建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