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初字第322号 原告范子成,男。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跃松,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端,辉县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范子成因要求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韩跃松,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开、马国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子成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邮寄快递,提出公开两年内涉及焦煤集团赵固一矿压煤村镇搬迁补偿资金的相关明细情况的申请。范子成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在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范子成诉称,范子成系辉县市冀屯乡范家屯村民,范子成家位于村南的厂房成为危房,未得到安置补偿。2014年3月18日,范子成以特快专递向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两年内涉及焦煤集团赵固一矿压煤村镇搬迁补偿资金的相关明细情况。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签收该申请表,至今未对范子成进行正式回复。2014年5月7日,范子成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与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范子成的行政复议申请。辉县市人民政府对于范子成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对于范子成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辉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就范子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书面回复送达范子成。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6与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6月12日范子成的儿媳周晓莎代为签收了快递,而范子成的起诉状是2014年7月30日书写的,范子成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范子成属于逾期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范子成家的沼气设备厂位于范家屯村南,厂房所处该位置系基本农田,由大棚改造而成。因涉及搬迁,范子成及其家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因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了范子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联系范子成并征得其同意后,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见面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范子成因帮他人干活没有时间,委托其儿媳周晓莎到辉县市冀屯镇人民政府接受政府信息公开。依照法律规定和范子成申请内容进行了公开,并按周晓莎要求,将公开的范家屯村近四年来的关于搬迁的收支明细交其带走一份,又对其沼气设备厂的补偿标准及协调过程作出说明。范子成诉称“至今仍未对其进行回复”是不正确的,辉县市人民政府已对范子成所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对范子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范子成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两年内涉及焦煤集团赵固一矿压煤村镇搬迁补偿资金的相关明细情况的申请。 1、邮寄快递单、查询邮寄快递单。 2、信息公开申请表。 经质证,被告认为,邮寄回执单上没有时间,没有邮戳,不能证明邮寄的时间。原告范子成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与被告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不一致。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新乡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新政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 3、辉县市邮政局出具的快递单。 4、授权书。 5、辉县市冀屯镇政府政务公开笔录。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申请公开的补偿资金的相关明细。 7、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号依申请公开受理提示单。 经质证,原告范子成认为,对辉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3月18日,范子成向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冀屯镇人民政府发送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授权书是在信息公开后对方要求补办的手续,授权书上写明是到镇政府接受公开信息,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辉县市人民政府对范子成作出的答复,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辉县市人民政府对范子成进行了信息公开,补偿资金的相关明细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没法认同,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依申请公开受理提示单明确写明是范子成向辉县市冀屯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范子成提交的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事项的证据,因辉县市人民政府对收到范子成的申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范子成系河南省辉县市冀屯乡范家屯村村民,范子成认为其在该村村南的厂房没有得到合理补偿安置。2014年3月18日,范子成向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公开“两年内涉及焦煤集团赵固一矿压煤村镇搬迁补偿资金的相关明细情况”。2014年3月2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收到范子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辉县市冀屯镇人民政府下达了(2)号依申请公开受理提示单,提示冀屯镇人民政府务必于2014年4月10日前主动与范子成联系并予以答复。2014年4月15日,冀屯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在冀屯镇人民政府向范子成公开了相关信息,范子成委托其儿媳周晓莎到场,查阅并领取范屯村将近四年的关于搬迁的收支明细情况表。2014年5月7日,范子成以辉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已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决定驳回范子成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未告知范子成诉权和法定起诉期限。范子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