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解行初字第15号 负责人张保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长勇,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邢慧青,女,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系第三人李长勇妻子。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长勇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瑞通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第三人李长勇,于2014年5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市人社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李战保,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李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峰、邢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长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瑞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李长勇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受伤是在实际车主荆昊峰购买的豫HE5605、豫H867K挂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与荆昊峰是车辆挂靠关系,并不认识第三人,没有给第三人发过工资,也没有安排第三人去新疆拉货,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李长勇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长勇提交的生效判决书(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长勇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李长勇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5月26日4时40分左右,李长勇和王应来共同驾驶豫HE5605号货车拉铁矿石由新疆塔县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王应来操作不慎致货车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第三人李长勇受伤。2013年6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李长勇作为豫HE5605车辆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李长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李长勇陈述,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李长勇是原告豫HE5605、豫H867K挂车司机。2013年5月26日4时40分左右,第三人李长勇和王应来共同驾驶豫HE5605、豫H867K挂车拉铁矿石由新疆塔县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王应来操作不慎致货车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第三人李长勇受伤,随即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救治。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了伤害,要求认定工伤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利,所以第三人于2013年7月18日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3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2日温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94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8日焦作中院下达(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终审判决下达后,于2014年2月14日下达了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长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长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2-1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指向: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李长勇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长勇作为豫HE5605车辆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组,3-1事情经过一份;3-2李长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3豫HE5605、豫H867K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4李铁山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5张红军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及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病情诊断;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组,4-1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4-2受理决定书一份;4-3协查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4-4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收到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4-5送达回证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4-6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记录一份;4-7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瑞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李长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李长勇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