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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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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长勇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解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保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解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保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长勇,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邢慧青,女,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系第三人李长勇妻子。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长勇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瑞通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第三人李长勇,于2014年5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市人社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李战保,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李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峰、邢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长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瑞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李长勇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受伤是在实际车主荆昊峰购买的豫HE5605、豫H867K挂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与荆昊峰是车辆挂靠关系,并不认识第三人,没有给第三人发过工资,也没有安排第三人去新疆拉货,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李长勇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长勇提交的生效判决书(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长勇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李长勇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5月26日4时40分左右,李长勇和王应来共同驾驶豫HE5605号货车拉铁矿石由新疆塔县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王应来操作不慎致货车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第三人李长勇受伤。2013年6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李长勇作为豫HE5605车辆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李长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李长勇陈述,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李长勇是原告豫HE5605、豫H867K挂车司机。2013年5月26日4时40分左右,第三人李长勇和王应来共同驾驶豫HE5605、豫H867K挂车拉铁矿石由新疆塔县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王应来操作不慎致货车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第三人李长勇受伤,随即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救治。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了伤害,要求认定工伤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利,所以第三人于2013年7月18日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3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2日温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94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8日焦作中院下达(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终审判决下达后,于2014年2月14日下达了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长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长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2-1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指向: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李长勇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长勇作为豫HE5605车辆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组,3-1事情经过一份;3-2李长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3豫HE5605、豫H867K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4李铁山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5张红军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及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病情诊断;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组,4-1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4-2受理决定书一份;4-3协查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4-4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收到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4-5送达回证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4-6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记录一份;4-7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瑞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李长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李长勇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