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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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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志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解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崔剑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柏树,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解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崔剑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柏树,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志强,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解放街二区181号。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川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志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秀川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秀川公司,2014年7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7月9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张志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柏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第三人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志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秀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秀川公司诉称,一、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秀川)是博爱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将郑州秀川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秀川)整体迁入博爱而成立的新公司。河南秀川与郑州秀川是同一个法人(法人代表:均为崔剑川)。河南秀川与郑州秀川实质上是一家单位。2012年2月河南秀川在博爱招聘博爱籍人员到郑州秀川培训其实就是给郑州秀川招聘人员。是为郑州秀川迁回博爱做准备工作。由于郑州秀川也是一家民营小企业,和许多民营小企业一样都出现春节放假,老员工辞职,春节后出现用工荒,急需补充新员工的情况。在河南秀川招聘张志强等人的时候(2012年2月9日,正是12年春节刚过),那时候的河南秀川厂房还没有建成。和张志强几乎同一时段被招聘到郑州秀川去的博爱籍人员,还有毕建坤和毕建华,高梦林和高梦娜等,均在郑州秀川工作到2013年2月以后,随着郑州秀川往河南秀川搬迁设备,才陆陆续续迁回位于博爱的河南秀川公司工作。因此,张志强等人实际上只能算是郑州秀川公司招聘的员工。因为他们工作在郑州秀川,考勤也由郑州秀川记录,工资也由郑州秀川支付。因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6月5日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工伤。”不符合事实。张志强不能视为河南秀川因工外出人员。二、郑州秀川用工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窜岗操作。张志强2012年2月9日和数名博爱籍人员一起到郑州秀川工作,先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培训和试工。合适的留下来,不合适的自退或被劝退。郑州秀川公司安排张志强的学习工作岗位是1#热压机(大机器适合1-2人),带班师傅是李伟;5#热压机(小机器适合1人)的操作人是毕建坤,两台热压机相距大约3-4米的距离。张志强在1#热压机跟班学习,他的工作学习岗位应是1#热压机。5#热压机不是张志强的工作学习岗位。张志强在5#热压机操作人毕建坤去配料室领料之际,私自窜岗并擅自启动不属于自己学习的热压机,并把自己的右手放在热压机的上下压板之间烤手,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事发后,烤手是其自述的,并且有现场师傅作证。三、构成工伤的三要素: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张志强在1#机器工作,5#机器压手。不符合“工作的地点”。张志强把手放在压机板之间烤手自己启动机器把手压伤,显然不是“工作原因”。综上所述,张志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和贪玩之心造成的,而不是因工作的原因受伤。他受伤后公司法人崔剑川先生本着人道主义,紧急派车把他送到郑州153医院治疗,为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54394.7元)及护理费共合计60099.8元。因治疗及时他右手没有造成多大残疾,治愈后能活动自如,还能去打工干活。张志强在事发时已经21周岁,有行为自治能力;由于张志强自己的过错给自己带来了痛苦也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本事故完全是自己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关于认定张志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字(2014)1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19日上午,张志强在车间将右手压伤。2012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为:1、手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损伤;2、多发性指骨及掌骨骨折。(2013)博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志强与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4年1月6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2月9日,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派张志强到郑州秀川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培训,同年2月19日,张志强在郑州秀川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车间被机器压伤右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的郑州秀川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职工李伟、毕建坤书面证言证明的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私自离开自已工作岗位,串岗到其它岗位违规操作受伤,更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两个证人说第三人去机器上烤手的说法,只是单方的证言,且与被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秀川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崔剑川),对烤手致伤的说法答辩人不予认定。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第三人的学习岗位是在1号热压机上,受伤是被5号热压机压伤,不是在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人被5号热压机压伤,即便存在第三人串岗并违规操作机器,只是违反的是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自残的故意行为,因此不能否认第三人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事实。答辩人依据第三人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郑州秀川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车间内(被答辩人派去培训的地点),受伤的时间是工作时间,第三人在5号热压机上操作机器时受伤,也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