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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建卫不服新密市公安局不予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建卫,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建卫,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超,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张书敏,男,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建不服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卫、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白志华、王宗超,第三人张书敏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到平安路社区居委会反映平安路四组组长张某某私自将机井设施卖掉的事实,反映问题时村干部张书敏、王某某无故打骂、侮辱并威胁原告。当时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所属西大街派出所接警。2014年1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调查张书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4)2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书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张书敏对原告的辱骂、侮辱、威胁均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决字(2014)27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诉讼。第二组证据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了原告所诉称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文件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三段录音,录音内容能够显示本案原告被第三人公然侮辱及殴打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录音内容文字版一份。第五组证据,2013年11月13日,19日,26日录音光盘二份。第六组证据,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3日、17日,5月14日,5日12日录音光盘四张。第四、五、六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对本案原告进行了公然侮辱,张书敏于2013年11月19日、26日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认定公然侮辱及殴打的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1.新密市公安局对王某某、张书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张建卫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平安路居委会找居委会支书张书敏反映土地、拆迁等问题。当时居委会正在召开会议,张建卫私自进到会议室后与支书张书敏发生争吵,张书敏在争吵中说张建卫“作白”。这个口头语只是新密土话,没有侮辱或者威胁的意思。后张建卫临走时在居委会大门口王某某说了一句“杂碎货”,但并没有指名道姓,所以不能认定是针对张建卫的。经询问张建卫、张书敏、王某某及现场证人,无法证明张书敏、王某某是对张建卫公然侮辱,故新密市公安局对张书敏、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新密市公安局对张书敏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立即展开调查,案件事实调查完毕以后,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呈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将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张建卫。关于原告反映扣押物品清单问题,当时因张建卫提供的是复制光盘,为查明光盘中的录音内容的原始出处,并进一步证明光盘中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让张建卫提供录音的具体工具录音笔,后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录音笔已经退还张建卫。关于原告提出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该案件因涉及证人较多,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2月26日经新密市公安局批准,该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答辩人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理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新密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引用的是上述法律规定,故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王某某、张书敏公然侮辱他人案件卷宗材料,其中事实证据为询问笔录8份。程序证据为: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7.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8.送达回执。9.发还物品清单。10.复议决定书。证明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第000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除了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外,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录音系原告偷录所得,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并且是利用引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以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第三人张书敏所讲的“作白”是方言,根据其含义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不存在侮辱的意思,并且第三人张书敏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的事实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王某某关于其没有侮辱原告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当时的全程录音,录音显示王某某对原告进行了公开侮辱,侮辱内容为:“辱骂原告为‘杂碎’,”并说:“你自己娶个媳妇和人家睡了十几年“的侮辱性语言。2.张书敏的证言存在如下不实之处:(1)本案原告并没有在办公室拍桌子进行吵骂,原告只是向村委会反映猪场占用原告责任田及村组机井设施被盗的有关情况,并要求村委会予以落实。(2)张书敏本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开侮辱原告侮辱内容为:新密俗语“作白”,我认为“作白”的意思就是“做鳖”,孩子不听老的意思。(3)张书敏所述其拨打原告手脖一项不属实,张书敏实际上是往我的手上煽了一巴掌。(4)张书敏关于其没有说过在本案原告头上钻两个窟窿的话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张书敏公开威胁,在原告头上钻两个窟窿。3.关于王强的证言,(1)王强的证言能够证明张书敏使用“作白”的侮辱性语言,对本案原告进行了公开侮辱,王强对“作白”的理解与新密当地语言习惯不符。(2)王强关于张书敏拨打原告手脖一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张书敏实际上是往原告的手上煽了一巴掌。认为孙俊超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张书敏本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当作为认定张书敏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认为王三杰的证言与张书敏、王某某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存在关联性。认为张战峰的证言能够证实:(1)张书敏多次使用“作白”的侮辱性语言对本案原告进行公开侮辱。(2)能够证实王某某使用“杂碎货”的侮辱性语言对本案原告进行侮辱。(3)张战峰关于原告在反映问题时“拍桌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4)张战峰对“作白”的理解与当地语言习惯不一样。关于张满长的证言认为能够证明张书敏对本案原告进行了公开侮辱。

责任编辑:国平